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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规划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3-07-20
  5. [成文日期] 2013-06-20
  6. [发文字号] 京兴政发〔2013〕21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3-06-2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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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兴政发〔2013〕21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大兴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6月5日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0日

大兴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征收工作,根据《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京计投资字〔2002〕179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除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46.8平方公里及12平方公里新扩区域内产业及配套用地)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本区行政区域内(除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46.8平方公里及12平方公里新扩区域内产业及配套用地)的建设项目,除第四条规定外,大兴新城、新航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60元征收,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200元征收;大兴新城、新航城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项目,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50元征收,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90元征收。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征收,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征收: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普通中学(包括职业高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三)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音、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四)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

  (五)消防设施;

  (六)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七)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

  (八)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

  (九)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

  (十)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

  (十一)市政府文件规定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但不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减、免、缓:

  (一)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原则上均不予减、免、缓;

  (二)凡属国家、市、区政府现有文件规定减、免、缓的建设项目,经发改部门审核重新确认后继续执行;

  (三)纳入我市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项目免收;

  (四)危房改造项目,免收原有面积部分,新增面积视情况分别按第三条、第四条执行;

  (五)政府投资的普通中学(包括职业高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学设施、医院项目免收,作为政府的资金支持;

  (六)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已取得土地权属的区、镇级工业园区内的工业建设项目,按各园区产业政策导向属于鼓励发展的,各园区管委会和各镇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及具体项目,提出减、免、缓的优惠政策,经发改部门审核重新确认后,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征收。除此之外分别视情况按第三条、第四条执行;

  (七)凡由区政府批准的减、免、缓的建设项目按批准内容执行;

  (八)已批准缓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四源”费的建设项目,在缓交期满后按原批准缓交时核定的数额全额缴纳。

  第五条 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必须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按照 《关于“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抵扣综合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计投资字〔2001〕276号)有关规定抵扣地价款。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发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大兴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京兴政发〔2003〕43号)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京兴政办发〔2009〕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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