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策文件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3-01-01
  5. [成文日期] 2012-11-13
  6. [发文字号] 东政发〔2012〕3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2-11-1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东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的通知

打印
字号:        

东政发〔2012〕35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东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3日

北京市东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强化政府投资约束机制和制衡机制,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管理行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政发〔2011〕3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按合同约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安全,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建设单位的制度。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简称"代建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不含征地拆迁)60%及以上且其中所含政府投资500万元及以上区属的单个项目或同类打包公益性项目,除因技术、质量要求特殊,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等原因,或建设单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的,经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不实行代建制管理的以外,应实行代建制管理。

  政府投资低于上述限额,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管理能力的,可自行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建设实施。

  《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政发〔2011〕35号)文件中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及北京市对政府投资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东城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区代建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东城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由区发展改革委、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东城国土分局、东城规划分局等相关部门组成。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用全过程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方式。

  全过程代建,即由代建单位自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始,经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缺陷责任期结束,实行全过程建设组织管理。

  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即由代建单位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经施工图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缺陷责任期结束,实行阶段性建设组织管理。

第二章  代建单位选择

  第六条  代建单位是代建项目代建阶段的责任人,应按照国家及本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能,组织管理项目建设实施,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等各项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本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业务的代建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和存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具有工程咨询甲级资质,且同时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之一;或者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

  (三)具有较高的资信水平和较强的财务抗风险能力;

  (四)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同类建设工程的管理业绩,以及满足代建管理需要的专业力量和技术装备。

  经市、区政府批准成立的专业管理单位,在其专业领域或者特定职能范围内从事代建工作的,可不受上述第二项基本条件的约束。

  第八条  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代建备选单位,组建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库。相应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和违规退出机制,对入库机构实行动态管理。代建机构库的管理办法由区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  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以上的项目,其代建单位一般应报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其余项目代建单位由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选择确定。承担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的代建单位,一般应从代建机构库中选择。因工作量过于集中或项目专业要求特殊等原因,库内代建机构不能承担的,可由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从代建机构库外选择。代建单位的选择活动接受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区发展改革委、项目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共同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明确约定代建管理范围、内容和目标;代建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代建管理费用和支付方式;项目建设资金安排方式和使用管理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保证担保制度。代建单位应向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由银行出具的、担保金额为代建管理范围内项目投资(不含征地拆迁)1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应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按时提交。

第三章  代建各方职责

  第十二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代建项目的总体协调,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协调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及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二)监督、检查项目实施;

  (三)按工程进度下达政府投资计划;

  (四)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已建成项目移交;

  (五)代建工作完成后,组织对代建单位进行客观、全面、公正的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是组织管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主体,代建单位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组织开展项目地质勘察、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

  (二)办理与项目相关的各项行政审批或许可手续;

  (三)领取项目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展项目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商签并管理相关合同;

  (五)组织开展项目建设实施阶段建设管理(含工程的中间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保修管理;

  (六)汇编工程档案资料,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向建设单位移交已建成项目,协助建设单位申办产权登记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是提出使用需求并在项目建成后实际接收、使用或者管理的主体。建设单位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组织开展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商签并管理相关合同;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相关的各项行政审批或许可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并按合同约定将自筹资金拨付到代建单位指定的资金账户中;

  (五)协助代建单位进行工程中间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接收并管理资产,申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实施组织管理,确保项目使用功能、质量和安全,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派出项目经理,组建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开展管理工作;向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按月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项目经理和主要管理成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代建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具备相应专业(或者行业)资质,按代建合同约定从事所代建项目范围内的相关工作,但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在所承担代建项目中同时承担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业务;

  (二)在所承担代建项目中利用管理工作之便从其他单位或个人获取任何非正当利益;

  (三)将所承担代建项目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业务委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所称的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单位;

  (四)将所承担的代建管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损害政府投资效益和建设单位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依据代建合同约定,监督代建单位组织开展的各项工程招标、投资、质量、进度和安全控制等各项代建管理工作,但不得妨碍代建单位依据代建合同所开展的正常代建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代建单位应将建成项目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接收。

  项目缺陷责任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质量保修管理。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代建单位应将质量保修书移交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项目质量保修管理。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相关规定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财务决算报告报批。项目资金含市级资金的,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代建单位应在取得决算报告批复后7日内,向建设单位移交项目财务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在接收项目财务档案资料后1个月内,协助代建单位按决算批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方面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项目档案,确保项目档案真实、完整、系统,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按照项目实际进度,会同建设单位向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提出年度资金需求。经审核同意后,区发展改革委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的,经建设单位提出,并经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可为项目安排部分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北京市的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投资控制,不得擅自突破概算投资。代建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后,原则上不予调整。如因客观因素确需调整的,代建单位需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按照政府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代建单位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提高标准的,增加的投资不得作为计取代建费的基数。

第六章  代建管理取费

  第二十六条  代建管理费应在代建合同内确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具体取费标准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管理费控制限额一般应为全过程代建费控制限额的70%。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区发展改革委可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计划下达。

  第二十九  代建单位在代建管理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可视情况对代建单位进行劝诫、责令限期改正、扣减代建管理费、暂停资金安排;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合同执行,直至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

  (一)初步设计未准确、全面地反映使用需求,未达到国家及本市现行有关文件规定的深度要求或存在质量缺陷的;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

  (三)未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开展管理工作并报送相关工作报告的;

  (四)项目发生了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事故,且代建单位负有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被解除代建合同的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代建单位因自身原因未全面实现代建合同约定的管理目标,应按以下情形分别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建设项目决算投资额超过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控制额的,承担全部超出投资;

  (二)项目工期拖延的,按日承担延期损失;

  (三)不具备初步设计确定的使用功能的,据实承担功能损失;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组织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经整修后仍不合格的,据实承担质量损失。

  代建单位不主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可从代建管理费中扣除;代建管理费不足或已支付给代建单位的,可从代建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资金中扣除;履约保函资金仍不足的,可继续向代建单位追偿。

  不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在依据代建合同行使项目建设单位职能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依法承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代建单位工作人员在项目代建相关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被有关部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代建单位及工作人员,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工作;被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代建单位及工作人员,五年内不得参与本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或者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区监察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代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东政发〔2007〕10号)》、《崇文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崇政发〔2008〕33号)废止。

分享:
相关解读
相关政策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