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旅发〔2011〕51号
北京地区旅行社、住宿单位:
为了加强旅行社在住宿单位内设立服务网点经营“一日游”业务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特对旅行社、住宿单位提出以下要求:
一、旅行社在住宿单位(饭店、社会旅馆等)内设立服务网点应当遵守《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旅行社应当遵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加强对所属服务网点的统一管理,在服务网点显要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不得以住宿单位的名义从事招徕、咨询活动。
三、旅行社与住宿单位应当就住店客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一日游”活动明确各自的经营责任,并以告示牌、宣传页或者其他方式向住店客人明示,使客人便于识别。旅行社不得采取给住宿单位提成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方式使住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四、住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本着对住店客人负责的态度,选择服务规范、信誉良好的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住宿单位不得参与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不得代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代签旅游合同、代收旅游费用、代开发票等。
五、住宿单位应当及时了解住店客人对旅行社“一日游”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六、旅行社为接待“一日游”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应当选择具有旅游运营资质的汽车公司,并与其签订用车合同。
七、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一日游”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旅游用车、旅游线路、用餐标准和餐馆以及购物场所的次数和停留时间。
八、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一日游”服务,应当向旅游者公开旅游价格、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不得对服务的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九、旅行社为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十、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不得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不得擅自提价或临时加价;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以上要求,请各旅行社、各住宿单位遵照执行,并于发布《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自查整改。
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将会同市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以及各区县旅游局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查处违反上述要求的旅行社、住宿单位,并向全行业通报。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