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平政发〔2011〕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公司:
现将《平谷区整治非法开采加工经营砂石资源行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平谷区整治非法开采加工经营砂石资源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制止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资源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砂石(含山石料,以下同)是一种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加工、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三条 整治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行为,坚持依法管理、属地负责、全区参与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资源行为的惩处力度。
第五条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保护负总责,乡镇长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乡镇长是直接责任人。
各村党支部、村委会对本村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负有保护责任,村党支部书记是矿产资源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村委会主任是矿产资源保护的直接责任人。
各乡镇、村按本原则要求,采取一切合法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辖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六条 打击非法开采、加工、经营砂石资源工作由区政府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乡镇村为主要力量,公、检、法等部门全力配合,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积极参与。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资源行为:
(一)在河道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料的;
(二)在耕地或其他土地上开采、加工、经营砂石料的;
(三)在山地上开采、加工、经营山石料的;
(四)加工水泥制品企业非法架设砂石粉碎、筛选设备进行砂石加工的;
(五)占用承包地、河滩地和其他性质用地非法经营砂石料的。
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等矿产。
第八条 区政府组建联合执法组,由国土部门牵头,水务、工商、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管、交通、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配合,有关乡镇参加,查处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资源行为。
联合执法组具有以下职责:坚决打击非法开采砂石资源的企业和个人;坚决打击非法加工、经营砂石资源的企业和个人;坚决打击使用非法砂石料的企业和个人。
无证非法加工、经营砂石资源的,国土、工商、供电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用地、营业执照、供电等手续。
联合执法参加人员,每个执法部门1名管理人员及3-4名执法人员,有关保障部门2-3人,相关乡镇政府5-10人。
第九条 相关乡镇成立不少于10人的巡查队伍,由乡镇招聘、管理和考核,并配备必要装备。巡查队伍负责巡查、看护,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资源行为,集中整治时依据有关行政决定拆除或协助拆除违法设施和建筑。
第十条 河道外(包括山石开采)非法开采砂石资源行为的处罚,按如下要求执行:
在执法检查、乡镇巡查中发现以及经群众举报正在非法开采点从事非法开采砂石料行为的,有关执法检查人员和乡镇政府巡查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制止非法开采行为。
由国土执法人员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具体情况,做询问笔录,登记保存相关证据,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开采加工行为通知书》。
非法开采点所在地乡镇政府安排拖车、司机及修理工,公安、交通部门协助国土部门将登记保存的工具、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由国土执法人员查封非法开采、运输矿产资源的工具和设备。
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罚款、没收非法矿产品等处罚。
工商部门对非法开采者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没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罚款。
非法开采涉嫌毁坏林木(地)、破坏水利设施、污染环境等行为的,由国土部门通报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河道内(包括山石开采)非法开采砂石资源行为的处罚,按如下要求执行:
在执法检查、乡镇巡查中发现以及经群众举报正在非法开采点从事非法开采砂石料行为的,有关执法检查人员和乡镇政府巡查人员迅速到达现场,制止非法开采行为。
由水务执法人员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具体情况,做询问笔录,登记保存相关证据,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开采加工行为通知书》。
非法开采点所在地乡镇政府安排拖车、司机及修理工,公安、交通部门协助水务部门将登记保存的工具、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
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工商部门对非法开采者的无照经营行为调查核实后,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没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罚款。
非法开采涉嫌毁坏林木(地)、破坏矿产资源、污染环境等行为的,由水务部门通报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非法加工、经营砂石资源行为的处罚,按如下要求执行:
一经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执法人员迅速到达非法加工、经营砂石点,展开调查取证。
由国土执法人员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做询问笔录,登记保存相关证据,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开采加工行为通知书》。
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罚款、没收非法矿产品等处罚。
工商部门对非法加工、经营砂石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调查核实后,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没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交通检查站发现盗运砂石料车辆的,按如下要求执行:
在交通检查站发现盗运砂石料的车辆,由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查处交通违章、无照运营行为。
国土执法人员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做询问笔录,登记保存相关证据,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开采加工行为通知书》。
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罚款、没收非法矿产品等处罚。
工商部门对非法开采者的无照经营行为调查核实后,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没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道路执法巡查发现盗运砂石车辆的处罚,按如下要求执行:
在道路巡查发现或者接到群众举报盗运车辆,由交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查处,公安、国土部门配合,将盗运车辆运送到指定地点。
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查处交通违章、无照运营行为。
国土执法人员调查了解,做询问记录,登记保存相关证据,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开采加工行为通知书》。
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罚款、没收非法矿产品等处罚。
工商部门对非法开采者的无照经营行为调查核实后,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没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土地流转中出现非法开采、加工、经营砂石资源行为的,由乡镇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对从事以上非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清查。对改变承包土地性质,存在盗采矿产资源、加工及坐收坐卖砂石料问题的,立即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恢复土地原使用性质,由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由盗采者、加工经营者负责对已盗采的土地、河道等进行地貌恢复,恢复土地及河道原使用性质。不能恢复地貌及原使用性质的,由国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盗采者、加工经营者收取复垦费,由乡镇政府安排恢复地貌。
第十七条 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混凝土搅拌站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使用砂石料,必须遵守《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砂石材料采购使用管理,严厉打击建设领域采购使用非法开采砂石行为的通知》(京建材〔2005〕708号)的要求,要求砂石料提供者出具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采购和使用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大处罚力度,如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施工单位、混凝土搅拌站、构件厂违规采购使用非法开采砂石,必须责令改正,停产整顿,整改期间限制其在北京市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记入建设行业不良行为警示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在报纸、电视等公共媒体上曝光。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使用非法开采不合格砂石的,进行严厉处罚。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非法开采不合格砂石材料的,责令其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混凝土搅拌站、构件厂采购使用非法开采不合格砂石材料的,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将非法开采并且不合格的砂石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其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罚款后,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开采、加工、经营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料行为,不得为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料人员提供任何便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扰案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决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组织、团伙。对在检查或者接到群众举报,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组织、团伙参与非法开采、加工、经营砂石资源的,各部门形成整体合力,实施坚决打击,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打击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料行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人员,要提出严肃批评,督促整改;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料行为的,要按照管理权限,严肃处理;对在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料行为工作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区国土分局:69962024;区水务局:89999860,89995141;区工商分局:69912315;区环保局:69961261。区政府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对群众举报非法开采、加工和经营砂石料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1000-20000元人民币的现金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平谷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