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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03-08-01
  5. [成文日期] 2003-06-10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3〕12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03-06-1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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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设计、制造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产品配件的供应。

  第六条  销售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相关制造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取得国家制造许可、未按国家规定予以标识或者未作出标识的电梯及其部件,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

  第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承担。

  电梯制造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同意其他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对自己制造的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

  未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不得从事电梯拆梯活动。

  第八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安装、改造电梯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明显位置设置标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的永久性铭牌。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自检报告》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本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在用的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年。

  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任何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经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电梯进行强制性重复检验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电梯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受检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15日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检测手段,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乘梯规定,正确使用电梯。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无人值守电梯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  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抢救受伤人员和防止扩大损害后果。 

  事故电梯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使用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拆梯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具有相应条件或者未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电梯及其部件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对外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或者超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事故电梯。

  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草案)》的说明

  为了依法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监察,确保电梯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电梯安全运行状况和多年的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情况,起草了《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办法(草案)》的出台,将有利于提高电梯制造单位和包括使用单位在内的电梯相关单位的安全意识,更好地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原则,及时发现和清除电梯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电梯是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中不可替代的工具,其安全运行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本市电梯的数量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随着高层建筑的增多而逐年增加,目前已达3万余部,约占全国电梯总量的10%,其中住宅电梯9千余部,2002年全市新装电梯的增长速度,为亚洲城市之首。随着近年来本市电梯使用数量的迅速增加,平均每年都要发生数起电梯伤亡事故和数万起电梯故障,给人民群众的出行带来很大不便。因此电梯的安全运行成了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目前电梯运行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有些电梯梯型设计不合理,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2、一些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技术水平低、保养不及时,甚至不惜采取以牺牲安全标准要求换取较低的价格恶意强占市场,造成严重的电梯事故隐患,导致电梯故障发生率较高;3、某些住宅电梯是七、八十年代的国内初级产品,设备陈旧老化,原有配件配套困难,控制系统落后,再加上电梯产权单位责任不明确,致使这批需要更新改造的1千余部电梯仍在带病运行;4、个别生产企业基础管理工作薄弱,法制观念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同时有些从业人员素质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规程操作的现象;5、自管房单位电梯的问题也较多,这些单位技术力量薄弱,出现电梯故障后,无法及时进行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本市加强电梯安全监察和保证电梯安全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电梯作为特种设备的其中一项,在《条例》中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和安全监察进行了重点表述。

  二、起草过程的主要内容

  2003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向市政府提出了立法建议,并成了专门的立法小组。在认真研究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规章,总结了长期以来电梯安全监察管理的实践经验,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征求了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借鉴了兄弟省市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后形成了草案。在《条例》颁布以后,我们又对照《条例》,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补充和调整,贯彻落实《条例》关于电梯管理和监察的精神,同时也将《条例》确定的原则细化、明确化、程序化,补充电梯方面的专项内容,落实安全责任,增强操作性,形成了《办法(草案)》。

  《办法(草案)》共有27条,主要内容一是确定了办法调整范围:二是明确了实施电梯安全监察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三是规定了电梯设计单位、制造单位、销售单位、安装单位、改造单位、维修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单位、使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四是规定了发生电梯事故后的处理措施和程序;五是设立了行政处罚。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电梯的安装、拆卸、改造、维修。在国务院《条例》中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为了在办法中明确电梯制造者责任,确保电梯施工质量,《办法(草案)》第7条第二款规定故“电梯制造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同意其他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对自己制造的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这样规定,增强了条文的操作性。

  此外,我们还针对现实中发生的个别单位随意雇人拆梯导致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将拆梯纳入安装环节进行管理,明确“未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不得从事电梯拆梯活动。”

  为了明确电梯安装,改造者的责任,办法中规定“安装、改造电梯完毕,施工单位就应当在电梯明显位置设置标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的永久性铭牌。”

  2、关于电梯的日常维护修养,电梯的安全运行离不开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根据《条例》规定,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定期进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而且要求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及时地赶赴电梯故障发生现场进行处理。另外从电梯专业技术方面看,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技术要求也不同于电梯的安装和改造工作,所以《办法(草案)》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由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来承担。”

  对于现实中发生的个别电梯使用单位的“以包代管”现象,《办法(草案)》还规定了“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3、关于电梯检验检测环节。电梯的技术检测检验是电梯质量控制和电梯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具体包括型式试验、出厂检验、安装检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改造以及发生事故以后的检验。为了规范检验检测环节,我们在《办法(草案)》中规定“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自检报告》向电梯检测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在用的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年。”

  为了充分维护电梯受检验单位的合法权益,《办法(草案)》规定的关于电梯检验的程序性和检验中的禁止性规定。

  4、关于电梯使用单位的责任。由于企业所有制形式和物业完管理模式的多样化,以及房地产业的发展,使用单位不具有唯一的含义。根据《条例》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规定,本办法所指的使用单位包括电梯产权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具有电梯管理义务一年以上的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具有电梯管理义务一年以上的单位。由于使用单位的管理直接面对乘客,与电梯安全运行密不可分,因此《办法(草案)》第19条明确了使用单位对电梯安全运行的责任。

  5、关于行政处罚规定。按照《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比照办法中规定的电梯管理环节,我们在《条例》规定基础上,在法律权限范围内补充规定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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