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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水资源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2-07-01
  5. [成文日期] 1992-05-29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2〕12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2-05-29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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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9日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机井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开凿的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批准直接从河流取水的,根据取水设施的日取水能力,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日取水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日取水能力超过1000立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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