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9日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机井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开凿的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批准直接从河流取水的,根据取水设施的日取水能力,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日取水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日取水能力超过1000立方米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