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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2-05-01
  5. [成文日期] 1992-04-03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2〕7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2-04-03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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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的规定》,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的规定

  为繁荣经济,维护市容,美化夜景,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的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照明设施(以下统称霓虹灯),必须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

  二、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载体上的,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灯光显示不全,立即修复。

  四、市、区(县)、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所,发现灯光显示不全的,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复;对拒绝修复或逾期不修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文字组成的霓虹灯笔划断亮的,每断亮一笔罚款1000元;整字不亮的,每字罚款5000元。

  (二)装饰性霓虹灯断亮的,每断亮一段或一处罚款1000元;整体不亮的,罚款5000元。

  (三)灯箱内照明设备损坏的,每个灯箱罚款2000元。

  (四)电子显示牌不亮的,每个显示牌罚款5000元。

  五、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所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罚款200元。

  六、本规定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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