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2007]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等6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建设的意义,切实抓好落实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做好宣传、培训工作。2007年,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以6项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组织轮训,使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够熟练掌握其主要内容。
二、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2007年10月底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6项配套制度的具体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措施;如需制定全市统一规范,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2007年年底前提出并试行。
三、切实加强对执行情况的考核。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将6项配套制度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作为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标准。
四、切实加强对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法制、人事、监察部门要加强对6项配套制度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确保顺利实施。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6项配套制度的经验和做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有关6项配套制度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职责有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
(四)其他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协调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文件对行政执法协调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政令畅通。
第四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事项,原则上依照法定职责由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进行协调。最先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部门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问题,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被移送部门;
(二)行政许可在部门间的衔接事项,由先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部门;
(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执法行为的衔接事项,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
对前款所列事项,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部门提出协调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协调的事项、依据、达成一致的意见、实施的具体措施等。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有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协调申请:
(一)协调事项与部门职责有关的,向同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协调事项与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向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三)其他协调事项,向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相应机构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可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区县行政执法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也可向各自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调的建议。
第九条 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内容包括: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工作情况、主要争议、理由、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临时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及人民政府指定的承办协调工作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后,对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的,应当及时开展协调工作;对不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协调机关进行协调。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 协调机关协调的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协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提起协调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执行;
(二)对协调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关应当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和政府决定一经作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协调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和政府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协调职责、不配合协调工作或不执行协调意见,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依照本规定形成的协调意见,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管辖方面的争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规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处罚执法水平的提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文书和材料,整理归档而形成的卷宗材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案卷评查工作。市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本系统的案卷评查工作。
案卷评查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条 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纠正违法与防止违法相结合、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完善案卷评查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规范,并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工作的信息沟通机制。
第六条 本市案卷评查工作实行统一标准。案卷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组织案卷评查小组,评查小组由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选报并经过培训、考试、择优确定的评查员组成。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定期集中评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查工作计划,确定组织案卷评查的安排;
(二)培训并选拔评查员,组成案卷评查小组;
(三)书面通知评查的有关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范围、形式、时限、标准、调阅案卷的数量和工作要求等;
(四)评查组织者在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案卷目录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案卷;
(五)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审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两名评查员签字确认;
(六)评查小组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并在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七)组织听取行政执法部门对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
(八)对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九)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不定期评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行政执法部门评查的时间和要求;
(二)在行政执法部门随机抽取行政处罚案卷;(三)评查人员现场或者异地审查案卷;
(四)评查组织者于评查结束后当日或者3日内制作案卷评查单,并将案卷评查情况反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评查结果后当日或者3日内对评查出的案卷问题提出意见;
(五)案卷评查组织者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六)向被查部门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如实上报案卷目录,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应当与上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相符。
未按规定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未按要求参加案卷评查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评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进行案卷评查,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者篡改案卷内容。
第十三条 案卷评查成绩按百分制计算。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的案卷评查成绩计入各行政执法部门的年度案卷评查综合成绩,并按照案卷评查综合成绩划分年终成绩档次。
第十四条 案卷评查结束后,评查组织者应当及时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取回案卷。
第十五条 案卷评查工作中的有关评查方案、通知、评查单、通报、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函等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案卷评查组织者如发现案卷存在不符合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应当通过案卷评查单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对属于主体、法律适用、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应当通过执法监督函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收到执法监督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整改的情况和结果向案卷评查组织者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加强本市行政执法部门所属人员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处罚岗位工作。
第三条 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应当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本部门行政处罚岗位工作所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 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条 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有关培训大纲和题库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事局、市监察局统一制定。
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法权限和程序、专业技能以及执法行为规范。有关培训大纲和题库由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六条 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工作制度。
对新录用人员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对在岗人员每年要进行轮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
第八条 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实行登记管理。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经登记后,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
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登记管理工作由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登记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经登记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发给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十条 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监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核发。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核发,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证件遗失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由发证机关声明作废。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因调动、辞职、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处罚岗位的,其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相应丧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销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相关信息管理制度,将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及时输入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本区县和本部门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的,或无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本市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规范,明确行使各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
第七条??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八条 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废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裁量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关于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实施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法规的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本机关各层级的执法职责,提出具体的执法目标和任务;
(二)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宣传工作方案和执法人员培训方案;
(三)对法规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或者起草;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
第三条 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法规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条 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或者配合执行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部门之间和职权之间有关职责分工、配合规则、执行程序等衔接工作,并在本系统内贯彻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实施中,发现或者遇到需要进行协调的执法问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及时协调解决。
第六条 市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和反馈,建立健全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法规颁布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第七条 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规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
(三)法规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补充、完善和修订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实施中,因上位法发生变动或者法规实施环境、对象、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或者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规实施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和完善法规以及法规实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部门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实施。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上级部门实施。
对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