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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3〕164号
  2. [发布日期] 2005-03-1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1983]1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规定条件,必须延长退休年龄的,要逐级报请区、县、局人事部门审批。

    二、高级专家的退休问题,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转发前,仍按市人事局京人(83)17号文转发的劳动人事部《关于暂缓办理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

    三、其他干部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都应动员他们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退休、退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暂缓退休的,要逐级报请区、县、局人事部门审批。

    四、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人事局联系解决。

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

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

国发[1983]142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教育、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考虑到脑力劳动的特点,决定在一九九○年前,对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力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人员的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上述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般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本通知下达前已经退休的不再复职。如确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且身体健康的,各单位可临时聘请他们工作。聘请条件及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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