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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6〕3号
  2. [发布日期] 1996-03-0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文件的通知

京政发[199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范工作的范围和期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施行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体改委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分公司(包括其他企业名称中含有“有限”或“股份”字样的企业)。

    (二)在1994年6月30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分公司。

    (三)《公司法》施行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登记成立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

    (四)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1994年6月30日后登记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

    上述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认真对照自查,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1996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司规范和重新登记工作。

    二、规范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重申以下规定:

    (一)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二)党政机关及兼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投资入股,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三)国有资产入股的产权界定等事项和原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方面的事项,依照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体改生[1995]ll7号)规定办理;重新登记后的公司名称,必须符合《公司法》及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四)原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仍按照市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1995]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规范工作的组织指导

    (一)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由市体改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证监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进行组织指导。

    (二)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委托授权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的材料在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抄送市体改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

    (三)规范工作及重新登记的具体要求,由市体改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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