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92]74号
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改为:
开办歌厅,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经营: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二)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歌厅许可证。
(三)经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分(县)局审核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
第六条第四项改为:
演奏、演唱的乐曲、歌曲,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的乐曲、歌曲。播放或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和供点播的乐曲、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第六条第五项改为:
采取消除或减低环境噪声的有效措施,影响环境的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机关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妨扰四邻。歌厅内照明度不得低于每平方米5勒克斯(相当于5瓦照明设备照明)。
第六条第六项改为:
歌厅内禁止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
第六条第八项改为:
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两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须经区、县公安局、文化局批准,报市公安局、文化局备案。
第六条第九项改为:
禁止雇人或由服务人员陪坐、陪跳、陪酒以及采取其他不健康、不文明的经营方式招徕顾客。开设歌厅包间,其隔离装置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其中,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播放、供点播非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内容未经审定的音像制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音像制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播放禁止播放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音像设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改为: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广播电视管理局解释。
修改后的办法,由你们三局联合发布施行。
199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