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94]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国务院的《规定》,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级领导干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正确认识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要努力挖掘潜力,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按照提高工效,增加效益,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不减少职工收入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规定》。
二、自1994年3月1日起,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一律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规定》实施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四、鉴于教育教学工作的特点,各类学校(包括托幼园、所)可以有一段过渡期,但最迟不超过5月1日执行。
五、企业仍执行按地区轮流周休制度,可将新增加的休息时间集中安排在本单位轮流周休日的前一天,也可根据本行业、本企业的特点和工作性质调整工作时间,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各企业应将本单位实施新工时制度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个别单位3月1日实行新的工时制度确实有困难的,由主管局提出意见,分别报市劳动局、市人事局批准,于5月1日之前实行。
七、个别单位实行新的工时制度确实有特殊困难而需要增加工资总额或财政补贴的,由主管局分别报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批。
八、《规定》实施后,企业需要缩短工时的,市属企业经主管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批准;区、县属企业经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劳动局批准。
九、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要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保职工的身心健康。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必须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实施新工时制度后,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了解执行中的问题,并妥善解决好;本部门、本单位解决不了的,要由主管局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分别报告市劳动局、市人事局。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对实行新工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本通知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4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6号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1994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3月l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2月3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l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按两部的职责范围,分别报送。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
人事部
1994年2月8日
附件: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需缩短工时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需缩短工时的,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业的,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于需要完成紧急任务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自《规定》施行之日(即1994年3月1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因工作需要,个别部门、单位不能执行上述统一规定,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需要轮班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各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单位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工时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
第十条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施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人事部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说明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发布。今年3月1日就要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了。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一、《规定》发布的意义
这项规定使职工有较多的时间学习、教育子女和料理家务,必将进一步调动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保护和激发他们的生产热情,增加他们从事生产建设的活力。适当地缩短工作时间,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对于保障职工的健康,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生产率,促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推动生产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规定》适用的范围
工时制度在全国应是统一的。国务院发布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商投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和矿山、工厂、建筑、交通运输、森林采伐、农场、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单位。
三、关于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缩短工时的问题
我国对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的工作时间有过特殊规定。比如,化工行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根据生产的特点和条件分别实行“三工一休”制和6小时至7小时工作制;煤矿井下实行四班每班6小时工作制;纺织业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可在工作时间内有一小时哺乳时间,等等。在实行本规定后,对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休息日安排问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必须统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这样便于全社会各项工作正常运行。至于企业,可根据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规定。除国家机关必须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外,医院、托幼园、小学校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也要统一,因此将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一样统一规定工作和休息时间。
民航、铁路等行业的职工,有的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但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
五、其他问题
(一)在执行《规定》的过程中,各单位应加强管理,严格纪律,努力挖潜,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不能因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而影响正常工作和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二)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要纠正那种依靠加班加点来完成生产任务的作法。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必须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社会服务单位,如商业、饮食、公共交通、邮电、运输等单位,在调整生产和工作时间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广大群众的利益。对出现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为人民群众创造更便利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四)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