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93]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制建设,市政府同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7月7日
关于在全市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和中央编委关于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依法加强和完善对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要求,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强化对事业单位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机制,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健康协调发展,我们拟在全市进行事业单位(含全民、集体、民办、合资等所有制形式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现对有关事项请示如下:
一、凡本市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必须按机构管理权限注册登记,并由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发《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承认其事业单位性质,按事业单位对待。
二、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
三、事业单位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由本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主管机关注册登记;由市编办统一发布公告,并交纳相应费用。
四、事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分立、合并、隶属关系划转、性质变化等事项,均须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市编办予以公告。
五、事业单位注册登记实行年检制度,由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检。事业单位要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报告书。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发现违反行为,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撤销登记的处理。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单位执行。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199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