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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4〕15号
  2. [发布日期] 1994-05-0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京政发[1994]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在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企业格局,在劳动关系上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由此带来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逐渐增加,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呈上升趋势。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认真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认真处理好已发生的劳动争议,保持协调和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是维护社会安定,保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各级领导要把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列入本地区、本系统工作日程,经常分析、研究劳动关系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劳动关系发展动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工作。要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用,支持其依法审理、裁决劳动争议案件。

  二、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尽量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各区县、各部门在研究制定各项改革措施时,对涉及劳动关系变化的问题,要通盘考虑,注意处理好企业和职工双方权益,保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劳动争议发生,特别要防止集体劳动争议发生,以避免引发大的社会震动。在实施改革过程中,要注意职工群众的反映,及时发现可能出现的劳动争议苗头,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人事、工资、保险等项制度的改革,要加强政策引导和检查监督,教育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他们的劳动合同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劳动部门要继续做好企业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督促劳动关系双方依法签定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要高度重视和妥善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引发的集体上访、停工停产事件。在市和区、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劳动部门要与工会组织、信访部门、公安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处理好集体劳动争议及引发的集体上访、停工停产等事件。要建立职工因劳动争议集体上访、停工停产信息报告制度。发生上述事件的企业,要立即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市劳动局,市劳动局要及时向市政府和劳动部报告。发生上述事件后,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得力干部赶赴现场进行处理,敦促当事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应引导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集体劳动争议及所引发事件的处理,要根据“及时介入,教育疏导,区别对待,快速处理,就地解决”的原则,尽快结案。处理此类案件,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案范围和处理程序上,可酌情灵活掌握。

  四、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其调解作用。各类企业要根据《条例》及劳动部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要切实加强工会组织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积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要认真进行调解,使其尽可能解决在企业内部。

  五、市及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认真贯彻《条例》及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积极主动地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为确保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按期结案,要充实办案力量,在实行专职仲裁员的同时,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仲裁员。市及各区、县要为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办案的经费来源,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之外,不足部分,由市及区、县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给予适当补贴。这项经费应独立建账,专款专用。

  六、加强宣传工作,进行普法教育。各地区、各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条例》和各项劳动法规,教育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广大职工知法、懂法、守法。请宣传、新闻部门积极配合,加强对《条例》和各项劳动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引导企业在改革中自觉调整好劳动关系,保障改革开放和各项事业顺利发展。

  七、鉴于《条例》施行后,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停止执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制定的《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也停止执行。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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