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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3〕44号
  2. [发布日期] 1993-08-3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93]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政府的印章,直径五厘米,印章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一),由国务院制发。

  二、各区、县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印章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二),由市政府制发。

  三、市、政府各委、办、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三),经市政府批准,按市公安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刻制。

  四、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及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性公司(集团公司)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四),经市政府批准,按市公安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刻制。

  五、市政府设置的议事机构、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五),经市政府批准,按市公安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刻制。

  六、各乡、镇政府和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六),由区、县政府制发。

  七、市政府各委、办、局所属的单位,以及工厂、矿山、农场、商场、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七),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列,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按市公安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刻制。

  八、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印制文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其批准刻制或制发审批程序,与正式印章相同;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厘米,最小不小于三点五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市政府批准,按市公安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刻制。

  九、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含境外在京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由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十、本市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可刊会徽,也可刊五角星,印文排列等仍按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凡无上级主管部门的股份制(含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社会集资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印章,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企业名称,自左而言环行(图八),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公安部门批准办理准刻证明。

  十二、凡在本市举办各种经贸、文体等活动(以下简称活动)需要刻制印章的,其印章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印章中央可刊五角星或活动的标志,下方刊明活动的起止时间,五角星或活动标志外刊活动名称,自左而言环行(图九),凭批准活动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并经公安部门审核后刻制。

  十三、外省、市单位在京刻制印章,凭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单位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手续后刻制。

  1993年8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国发[199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79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79]234号),有些条文应作修订。现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重新统一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国务院的印章,直径六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一),由国务院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二),由国务院制发。

  (四)国务院各直属机构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三),由国务院制发。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四),由国务院制发。

  (六)国务院所属事业单位及国务院直接批准的全国性公司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或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五),由国务院制发。个别国务院所属事业单位的印章,经国务院批准可刊国徽。

  (七)国务院有关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间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六),由国务院制发。

  (八)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七),由国务院制发。

  (九)国务院设置的议事机构、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八),由国务院制发。

  (十)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

  (十一)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一),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十三)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二),由外交部制发。

  (十四)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单位,以及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四点五厘米,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三),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和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或县(自治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四)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三)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地方外事办公室、驻外使领馆钢印的规格、式样由外交部制定、颁发。

  (四)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手续。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用章单位的上级委托书和公安部门的准许,才能刻制。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惩处。

  (二)各单位对印章要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对非法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三)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五、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印章规格式样(略)

  国务院        

  199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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