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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2〕76号
  2. [发布日期] 1992-12-1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的批复

京政发[1992]76号

市卫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12月16日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年月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条例》规定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不少于一次;

  (二)大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在本市为暂住户口的公民,暂住满一年的,应献血一次,以后每五年献血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须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统计本单位适龄献血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适龄献血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统计,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五条  市卫生局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适龄献血人数等情况,拟订全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区、县卫生局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献血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局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纳入全市献血计划。

  第六条  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须执行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下达的献血计划,按照《北京市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等规定,组织本单位或本地区适龄献血人员进行体格初检后,安排初检合格人员到指定的采血单位体检和献血。献血人数超额的,可顶替下一年度指标;体检合格未献血的,应向采血单位交纳体检化验费。

  对公民开具的不符合献血体格标准的诊断证明发生争议的,由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检。

  采血单位到献血人所在单位进行体检和采血的,各单位应予以支持协助。

  第七条  公民参加体检和献血时,须持《居民身份证》。采血单位进行体检和采血时,必须严格执行验证制度。

  第八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对全部无偿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无偿献血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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