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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0〕62号
  2. [发布日期] 1990-09-2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若干条款的决定

京政发[1990]62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若干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其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交通事故责任人是机动车驾驶员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责任大小,吊扣其驾驶证1至12个月或吊销其驾驶证。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通事故责任裁定前,抢救危重伤者等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指定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待责任裁定后由责任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对可能被裁定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一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要求其预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费,不预付的,可暂扣其车辆。

  三、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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