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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0〕9号
  2. [发布日期] 1990-02-1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199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为做好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工作,市政府决定成立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人事局)。有关实施中的问题,由该办公室研究解决。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

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198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调整工资,是在制止动乱、平息发生在北京的反革命暴乱和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后的新形势下进行的。搞好这次工资调整工作,对促进安定团结,调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鉴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没有经过验收,国家机关的职称改革工作要另行部署,因此国家机关已经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在这次调资中不与工资挂钩。由于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变化,为减少矛盾,教育、科研、卫生三个部门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及相当职务人员提高工资标准的时间,同其他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一样,从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今年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问题,是在国家财政比较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国家为此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工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研究,把有限的资金用好,把好事办好;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严明纪律,严禁“先斩后奏”,不得各行其是,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任何地区和部门都无权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乱开“口子”。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要特别注意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顾全大局,不要相互攀比,切实保证今年调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人事、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把今年的调整工资工作做好。

  国务院        

  1989年12月19日    

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

国务院: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今年第四季度适当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这次调整工资的主要内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调一级工资,并在普调一级工资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工资中的突出问题,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工资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同时,对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作适当调整。现将这次调整工资的实施方案报告如下:

  一、普调工资问题

  凡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等事业单位的国家正式职工,均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

  各类企业单位和公司不列入这次普调范围。对少数担负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确需列入调资范围的,须经人事部门审查后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被批准列入普调范围的公司,在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上,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9年8月17日《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能“两头占”。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的人员,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加离休、退休费,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

  这次解决工资突出问题,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通过解决突出问题,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安定团结。

  (一)重点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问题

  目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偏低的矛盾比较突出。为此,在普调工资的基础上,通过修改现行工资标准,将专业技术人员各职务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将教授及媳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160元调整为180元(六类工资区,职务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下同),最高工资标准由355元调整为420元。

  将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122元调整为140元,最高工资标准由230元调整为280元。

  将讲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97元调整为113元,最高工资标准由150元调整为170元。

  将助教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由70元调整为82元,最高工资标准由97元调整为113元。

  助教以下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起点工资标准和最高工资标准,也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两个档次。

  (二)提高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的初期工资和见习期工资待遇,改革大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办法

  将博士毕业生的初期工资由89元提高到105元,硕士毕业生由82元提高到97元;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即“双学士”)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皮资由64元提高到82元,大学本科毕业生由58元提高到7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由52元提高到64元,中专、高中毕业生由46元提高到58元。

  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不再实行定级工资办法,改为按本人表现和所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三)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工资突出问题,这次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工资突出问题,主要是解决“平台”问题。即对那些任职时间较长、年功贡献较大、表现较好的人员,在普调的基础上,适当解决他们的工资“平台”问题。具体办法是:

  1、1985年以来未升过级、现工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办事员、科员(包括现在仍拿定级工资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年限满10年的正副科长、工作年限满15 年的正副处长、工作年限满20年的正副司局长、工作年限满25年的正副部长,可增加一级工资。

  2、1985年以来未升过级、现工资不在最低档的,办事员、科员、正副科长、正副处长任职满3年的,正副司局长任职满4年的,正副部长任职满5年的,可增加一级工资。

  (四)相应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问题

  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实行岗位工资的特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的升级面,重点解决工作时间较长、表现较好、工资偏低以及1985年以来未升过级的人员的工资问题。

  采取上述措施以后,仍会有少量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对此,另安排一部分调整工资的机动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此外,将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等,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其他部门要求建立岗位津贴、补贴或提高标准的,这次不予解决。

  三、提高离休、退休人员待遇问题

  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一)提高离休干部的待遇

  1、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

  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

  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

  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

  2、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第1项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3、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4、离休干部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17元生活补贴费,可纳入本人离休费总数,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二)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

  1、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 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25元提高到40元。

  2、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离休、退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休、退休费。

  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以及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1989年10月1日起计发,具体实施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渠道,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1989年调整工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工资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的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单位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外的事业单位(除少数部门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由各部门组织实施。这次调整工资不搞群众评议,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政策,认真调查研究,拟定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审批后执行;在贯彻实施方案时,要结合本地区财力状况,按国家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升级面可低于规定的比例,工资标准可低于规定的标准,也可以分步实施。

  以上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人事局        

  国家计委        

  财政部        

  198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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