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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0〕37号
  2. [发布日期] 1990-05-1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亚运会组委会转发市公安局《关于第十一届亚运会组委会各部门各单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90]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亚运会组委会各部:

      市政府、亚运会组委会同意市公安局《关于第十一届亚运会组委会各部门、各单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认真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做好工作,确保亚运会的顺利进行和绝对安全。

1990年5月16日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第十一届亚运会组委会各部门各单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第十一届亚运会的绝对安全,亚运会组委会各部门、各单位和各比赛(训练)场馆、运动员住所、活动场所,以及直接为亚运会提供服务的各有关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和以下要求,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治安保卫的职责:

  (一)对抽调的工作人员严格审查,保证所抽调人员政治可靠,工作胜任,遵守法纪。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退回原单位。

  (二)对参加亚运会表演的人员,由各组织部门负责政治审查。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政策、法纪、安全保卫和保密教育,使之遵守和执行亚运会保卫工作的各项制度规定。

  (四)保障参加亚运会的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人身、财物安全。工作中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通报保卫部门。

  (五)参加亚运会采访的新闻记者,由组委会新闻部归口管理。新闻部要制定亚运会新闻记者管理规定。为保证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新闻部要与安全警卫部门共同划定新闻记者活动范围。

  (六)制定和落实值班、巡逻、门卫和会客制度,严格管理。值班、巡逻、门卫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做好保卫工作。

  (七)对配电室,水、气、热供应站,餐厅,电器设备控制室,锅炉房等要害部位,都要建立健全保卫制度,落实保卫措施,确定专人值班守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八)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管理的规定。对存放贵重物品的库房、展品展厅要指定专人值班看管,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严防被盗、丢失。

  (九)严格执行有关消防的各项规定,保证消防设施齐备、完好、有效。报警系统机房要设专人值班守护。

  (十)亚运会使用的机动车辆,实行出车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承包;组委会日常使用的车辆,必须有专人负责,保证车况良好。驾驶人员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运行。

  (十一)亚运会各种证件,要按照规定严格控制发放范围,严格执行证件管理规定。

  (十二)亚运会票务主管部门对各比赛场馆、活动场所的票务工作要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门票数量,禁止超员发售,合理安排席位,并接受安全保卫部门监督。

  (十三)严格比赛运动器械的安全管理。对比赛用的枪支弹药,必须设专库妥善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严格出入库和领退登记制度。

  二、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为保卫负责人,并登记造册,向公安部门备案。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和配备专职消防干部,组建专职或义务消防队。

  三、各单位要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上述要求,制定治安保卫实施细则,并与组委会签订《治安保障责任书》。

  四、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并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追究部门、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25日    

      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的改革顺利进行,保卫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受侵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提高治安防范能力,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二、企业应当做好下列治安保卫工作:

  (1)建立健全现金、票证、物资、设备、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2)做好日常的护厂、警卫工作。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配备技术预防装置。

  (3)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4)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5)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本企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6)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工作。

  (7)负责领导同志视察和外宾参观的警卫工作。

  (8)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三、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承担治安保卫工作:

  (1)大中型企业建立保卫组织,小型企业设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治安保卫业务器材。保卫组织或保卫干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督促、检查、考核。

  (2)设立专职消防干部(小型企业可设兼职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设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干部、消防队(或消防员)负责火灾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防救工作。

  (3)大中型企业和要害部门建立护厂队或组建经济民警,小型企业设专职护厂员,负责企业的护厂、警卫任务。

  (4)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负责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四、厂长、经理领导本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组织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实施。

  (1)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与生产、经营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2)治安保卫责任制必须纳入生产、经营责任制,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3)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对一时难以彻底解决的隐患,须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安全。

  (4)对公安机关指出的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阻碍厂长、经理和保卫人员执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辱骂殴打厂长、经理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保卫或警卫护厂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治安保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企业应从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治安保卫工作的专项奖金。

  七、对违反本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导仍不改进或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本规定,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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