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文件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1〕61号
  2. [发布日期] 1991-10-1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91]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要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计划、税务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工作。

    二、中央各部委安排在京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由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部门列明项目的适用税率、税额,经审核后将计划抄送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三、市计委和市计委会同有关委办下达的地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计委负责审核项目适用税率、税额后,抄送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四、各区、县计委(计经委)和市属各局、总公司按照市政府和市计委的规定有权自行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上述各部门负责标明项目适用税率、税额,经审核后抄送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五、外省、市安排在京的投资项目或联合投资项目,由安排计划省、市的计划部门负责标明项目适用税率、税额,经审核后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六、税务机关在审定各单位报送的投资项目时,发现适用税率、应征税额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予以修正。

    七、投资方向调节税从1991年1月1日起征收。对今年已经下达投资计划,而未列明税率、税额的,由下达投资计划的部门按《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标明适用税率、税额,并按上述规定抄送建设单位所在地或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八、建设单位及其安排的项目都在本市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建设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外省、市(包括外省、市联合投资的投资方)在京的投资,在项目所在地征税。

    九、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代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税务局制定。

    十、对按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暂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十一、按照《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规定,在本市的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由市计委委托下列单位发放:

    中央、部队和外省、市(省级)在京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市建委发放,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经市计委同意后执行。

    北京市地方单位的建设项目,按其隶属关系,由区、县计委(计经委)或市属主管局、总公司发放。

    外省、市(地区级)在京单位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计委(计经委)发放。

    不适用《暂行条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本市的建设项目,其投资许可证除市计委批准的由计委发放外,中央、部队和外省、市(省级)单位批准的,由市建委发放;由区、县和市属局、总公司自行审批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区、县计委(计经委)或市属主管局、总公司发放。

    发放投资许可证的单位,要按季汇总发放情况报送市计委。

    发放投资许可证,经市物价局核定可收取工本费。

    十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建委不安排招投标、不批准开工。开户银行不办理拨款、贷款,市政、公用、电信、供电部门不得提供设施。

    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第8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调整投资结构,加强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其单位工程分别确定适用的税率。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5%。

    除适用税目税率表中0%税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资,税率为10%。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

    第四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其中更新改造投资项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

    第五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结算,多退少补;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纳税人按年度计划投资额一次缴纳全年税款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于当年9月底以前分次缴清应纳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在报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当将该项目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落实,并列入项目总投资,进行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价。但税款不作为设计、施工和其他取费的基数。

    第七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减免。

    第八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等手续。

    第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实行计划统一管理和投资许可证相结合的源泉控管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汇总本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税务机关审定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的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后,由计划部门下达。

    (二)纳税人在使用项目年度投资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等手续。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划拨应纳税款。

    (三)计划部门凭纳税凭证发放投资许可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投资许可证,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拨款、贷款手续。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务机关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内的罚款。但适用0%税率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的税目税率加倍征税。但适用0%税率的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税款的,计委(计经委)对预备项目应当取消其立项,对新开工项目不得安排其开工,对续建项目应当取消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并吊销投资许可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贷款、拨款。

    计划、银行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适用本条例。

    国家禁止发展项目的投资,不适用本条例。计划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规定另行处置。《国家禁止发展项目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由计划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投资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度起施行。1987年6月25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

     二、国家禁止发展项目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8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是指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

    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资金、国内外贷款、借款、赠款、各种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其它资金。

    第三条  《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全社会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商品房投资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与更新改造项目、楼堂馆所与一般房屋建筑的划分,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单位工程,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的工程。

    第六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它投资、转出投资、待摊投资和应核销投资。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更新改造项目,按其建筑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计税;其它固定资产投资,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

    第八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按计划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工作量预征,年度终了后按项目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结算,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财务决算数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综合性费用,应按项目主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的税率计税。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投资项目银行贷款建设期利息应计入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并应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单独列明,并在税务机关预征、结算、清算投资方向调节税核定税额时,事先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各单位工程投资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在汇总计划时审核,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三十日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到税务机关(或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规定期限和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就地到银行预缴投资方向调节税,或向委托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手续。

    (三)纳税人一次缴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办理分期的纳税手续。

    (四)纳税人按规定预缴税款或办理纳税手续后,持纳税凭证到计划部门办理领取投资许可证手续。

    (五)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六)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年度结算和项目竣工清算以及其它事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安排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安排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应在项目所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纳税手续和缴纳税款。

    对上述项目应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个别项目不宜在所在地征收的,由上级税务机关确定征收地点。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委托代扣代缴通知书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核定其完成投资额和应缴税款,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缴税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计划外建设项目投资和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其鉴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确定,税务机关可按此直接征税。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专用缴款书和纳税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工作的业务经费需要,可从所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税务和计划部门征管工作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计投资〔1991〕1045号

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为使有关单位与税务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现对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的分类

    《暂行条例》的附表一(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目税率表),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和商品房屋投资项目,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投资中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为促进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鼓励把有限的资金(特别是折旧基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暂行条例》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技术改造项目作为单独系列确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即按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凡是单纯工艺改造和设备更新的项目(无建筑工程投资)以及在基本建设序列中享受零税率的产业和产品,在技术改造中都享受零税,除此之外的其它项目按10%征税。对以技术改造名义搞基本建设的项目,一律按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税率加倍征税。技改项目与基建项目的划分,暂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计资〔1983〕869号文件和现行分工及审批权限确定。

    集体和个体(含私营企业)投资项目中确属现有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需经过计划部门和税务部门确认后,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改造项目的征税办法办理。

    商品房屋建设中,商品住宅按5%的税率征税;按《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经有权单位审批并由开发公司建设的楼堂馆所按30%税率征税;其余除适用零税率的商品房屋建设外,一律按15%税率征税。

    二、税金要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在编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标明项目的产业属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估算内容。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标明每一个单位工程(难以列明单位工程的,可按单项工程,下同)的产业属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并按单位工程进行计算;技术改造项目要列明建筑工程投资额及税率税金。全部税金计入项目总投资,但不做为计征各种税、费的基数。

    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之前已批准立项,但尚未批准开工建设的项目,仍按上述要求将全部税金计入项目总投资,并相应修改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估算总投资或初步设计总概算,并报原批准单位备案。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收尾、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预备项目,也必须按照项目的产业属性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从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之日起,计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税金,并将税金纳入项目总投资。对增加的这部分税金,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压缩不必要或不急需的工程,节约开支、降低工程造价,按协议或原资金来源比例由有关部门增加投资或自筹等办法解决。

    三、基建项目按项目的单位工程计税。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在编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时,必须按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逐一列出年度投资额,并分别标明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

    四、项目纳税计划的编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编制并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分单位工程的投资计划。在项目投资计划中,包括应征收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指标。技术改造限上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改造主管部门(计委、经委、计经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限上项目投资计划编制年度建筑工程投资和税金计划。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审定和下达。其中基本建设可按项目产业属性列出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但对楼馆堂所仍应按30%的税率列出税金。技术改造项目按建筑工程投资列明税金。

    五、实行项目就地征税。为了适应地域征税的要求,中央管辖的投资项目计划,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抄送经委。地方投资项目计划中由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列明税金并汇总后,抄送同级计委。跨地区的联合投资项目计划,由主要投资方负责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要负责本地区范围内所有投资项目计划和应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税金的审核、汇总,在审核、汇总时,对经委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无权否定。经同级税务部门对审核、汇总的投资项目税率和税金核定后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和计委(计经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和税务局在审核各单位报送的投资项目时,对其应征税金,发现有不符合《暂行条例》规定的,要按《暂行条例》进行修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切块给地(区)、市和县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由地(区)、市和县自主安排的投资项目计划,按本规定第四条,也必须标明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报送省级计委(计经委)、经委、税务局,经其按规定核定后再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和计委(计经委)。

    六、对投资项目发放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纳税人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免)税登记、申报手续,并按规定要求到项目开户银行交纳税金,然后由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发放投资许可证(也可部分委托地市级计委代发),其中,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经委审核的计划,由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只有领取投资许可证后,工程才准许用款(交税用款除外)和施工(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见附件)。

    七、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纳。纳税人在接到正式年度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按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金数目到开户银行预交税金,一次交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经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于九月底以前缴齐当年全部税金,年度终了和项目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年度结算未交足税金的,应在下年度投资中补交。多交的税金,可抵交下年度税金。项目竣工后,按应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项目及其单位工程的实际完成投资清算。未交足税金的,应在三个月内补交;多交税金的,税务部门应将多收部分退还纳税人。

    暂时分不出单位工程的基本建设预备项目,可先按项目产业属性确定税率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并可以委托各专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征收和扣缴的税金要及时划转中央金库,专户存储。

    八、计划外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务机关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内的罚款”。计划外项目,是指国家核定的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4个经济特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外,未经国家批准自行扩大投资规模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对在《暂行条例》中属于零税率范围的计划外项目,则采用其他方式给予处理。

    九、如建设《暂行条例》附表二中国家明文禁止发展的项目,一经发现,除勒令立即停止建设外,还要采取没收建设投资和已形成的固定资产等强制性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内建设项目,统一按《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十一、《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订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在优惠办法公布之前,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先按《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

附: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局        

                            1991年7月12日    

附件:

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

    为了配合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从一九九一年起,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实行投资许可证制度,不改变部门(公司)和地方计委(计经委)、经委现行的投资项目审批和计划安排权限。

    二、颁发投资许可证的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各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要颁发投资许可证,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项目,个体工业项目和几种所有制合资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的零税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项目,也要颁发投资许可证。

    三、自《暂行条例》执行之日起,收尾、续建和新开工以及预备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和所有制形式,凡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不含单纯设备购置),一律颁发投资许可证。只有持有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才能建设。

    四、发放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必须按现行规定经有权单位审查批准,纳入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并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缴纳手续。

    五、不论投资项目属于何种所有制、建设性质和隶属关系,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统一发放投资许可证(有些省如发证工作量大,可将部分项目委托地市计委代发),其它任何单位无权发放。

    六、在接到项目投资计划后,建设单位到项目所在地税务、银行等单位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缴纳手续,然后,持纳(免)税凭证到项目所在地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计委(或由省级计委委托的地市计委)领取投资许可证。经委管理的技改项目的投资许可证,由计委根据税务部门的纳(免)税凭证发放。

    七、投资许可证一次发给,多年使用,直至工程竣工。每一年度按规定进行年检,凡符合规定,办理当年投资方向调节税征免手续的项目,在许可证上盖章继续使用,凡未经年检盖章的投资许可证不得继续使用,相应的项目不得继续建设。

    八、投资许可证按统一格式印制并编号,正本由建设单位保存以备有关部门查阅;副本由施工单位制成牌子,在施工现场公开悬挂,尺寸不得小于长1.2米,宽0.8米。没有取得投资许可证的项目,银行不得拨款、贷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供电、城建部门不得供电、供水,其它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施工事项。

    九、投资许可证的内容和格式详见附件。

    十、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各投资项目进行检查,凡发现无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或不符合发放许可证条件的项目,由审计部门告知地方计委(计经委)和有关部门,一律不准施工。

    十一、军事、国防等部门的保密项目,原则上也要颁发投资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

    调节税暂行条例附件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    


分享: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