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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8〕47号
  2. [发布日期] 1988-05-1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和本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1988]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和市计委制定的《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电力工业管理和供电部门要认真做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工作,市财政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7〕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了加快电力建设,从1988年1月1日起,在全国征收电力建设资金。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抓紧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认真做好征收工作,切实管好、用好电力建设资金。

  国务院        

  1987年12月21日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解决全国严重缺电和电力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电力建设资金在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原则上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2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

  四、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征收,其下属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电力建设资金必须单立帐户,专款专用。其有关电源建设规划和布局由水电部统一负责。“七五”后三年,电力建设资金首先要用于已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电力项目建设,弥补国家计划安排项目的投资缺口。

  六、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电站(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各地现有企业的今后新增用电需要。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八、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生产大耗电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产品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以及个别电力富余的地区是否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根据地区电力平衡情况、办电需求、企业承受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水电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九、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下达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有关电力建设资金使用的具体监督事宜,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每年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每半年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同时抄报国家经委。

  十一、国务院已批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华东“三省一市”(江苏、浙江、安徽省和上海市),以及其他已实行每度电加价集资办电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东省除外),均应改按本规定办理。凡每度电已加收2分钱的不再重复加收。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备案。

  十三、本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1995 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

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

  一、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用电,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者外,均按《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2分钱。平价电和议价电标准相同。

  四、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可以摊入成本,但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五、企业的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已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和用电权,在相应兑现的用电量指标内的用电;

  (二)企业自备电厂(站)的自给电量;

  (三)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电厂及输变电设施的建设施工用电。

  六、下列企业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由国家和市财政给予亏损补贴的政策性亏损,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免征的企业;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

  (三)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山区贫困乡的乡镇企业;

  (四)农村经营种植业或养殖业的企业。

  七、生产黄磷、电石、铁合金、合成氨等高电耗产品的企业,因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引起经营亏损或使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经委和北京供电局核定,报请能源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八、本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由北京电力工业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北京供电局代收,企业应随电费按月缴纳。对拒不缴纳的,由北京供电局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划拨。

  北京供电局代收电力建设资金所需业务经费,由市财政局核定。

  九、本市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单列帐户,作为本市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十、用本市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厂、发电机组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产权归本市地方所有,所发电量由本市统一分配使用。

  十一、本市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根据国家和市计委批准的电力规划建设项目及北京电力工业局编报的年度用款计划,由市政府审定安排,首先保证“七五”计划后三年已列入国家计划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的建设。

  十二、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电力建设资金的本、息、利收回后存入电力建设资金的银行帐户,作为本市的电力建设资金,投资于本市的电力建设。

  十三、对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并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十四、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并纳入审计范围。北京电力工业局每季度向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十五、市计委、市财政局和北京电力工业局每年分别向其国家主管部委报送本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每半年报送一次本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十六、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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