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为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国务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联合发出《关于严格控制1989年新开工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市政府责成市建委在办理审批开工手续(包括中央在京单位和地方基建以及翻扩建、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过程中严格把关。
二、根据我市具体情况,除《通知》确定的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等八个方面的项目按规定报批开工外,急需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生产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个别项目也可按规定报批开工,其他所有项目在今年7月底之前一律不得新开工。8月份以后是否新开工再作通知。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的新开工,由市建委商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已列市计划并符合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小型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的新开工,由市建委审批,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建委上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投资项目,凡符合上述第二条规定并在市计委切块指标内、由各区县计委列入计划的,由区县建委商区县计委审批,报市建委和市计委备案。
五、今年内,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城市基础设施、化肥、人民生活必需品、出口创汇和已签合同的涉外项目外,其它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不审批。
关于严格控制1989年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清字〔1989〕1号、计投资〔198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公司)、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要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部门(公司)和各地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了必需新开工的若干农业、林业、水利、教育、化肥、出口创汇、已签合同的涉外项目和住宅项目按规定报批开工外,其他所有项目(包括各种资金来源和各种所有制的项目)在1989年7月底以前,不论是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还是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一律不得新开工。8月以后是否新开工,要视今年的经济形势和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情况再定。
新开工的利用外资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国务院国发〔1988〕64号文件规定的产业政策要求、对外已正式签订合同、已按规定交纳注册资本合资项目中方投资已落实并已纳入国家下达给各部门(公司)、各地区投资规模以内。
各地区、各部门(公司)1989年1至7月新开工住宅面积,只能按1987年1至7月新开工面积的80%开工,不得超过。
二、根据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需要,1989年要采取措施,适当集中建设项目的新开工审批权。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仍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部门(公司)和地方政府不得自行批准。
2、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项目):地方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新开工项目,一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新开工项目,由省级计委(计经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级单位审批;非省级计委(计经委)批准的新开工项目,要报省级计委(计经委)备案。计划单列市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新开工审批权,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新开工的中央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公司)审批。中央和地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凡总投资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包括各种资金渠道和各种所有制项目),要报国家计委备案。以上办法,限于1989、1990两年治理整顿期间适用,以后如何办理,请各地在这两年中总结经验,提出意见后再定。
三、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未经有批准权的单位批准的,一律不准新开工。擅自开工的,对批准者和建设单位负责人要严惩不贷;对建设项目,银行不得拨给建设资金,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建设物资,电力部门不得供应建设用电,施工队伍也不能承担施工任务,并没收项目的自筹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冻结其他投资渠道的资金,听候处理。
四、各地区、各部门(公司)对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的上报和审批要严格控制。
各地区、各部门(公司)要从大局出发,切实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使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工作取得成效。
国务院清理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领导小组
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