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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9〕48号
  2. [发布日期] 1989-07-0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法)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1989]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85〕144号)中关于“亏损倒闭,资不抵债的公司企业,其善后债务清理,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的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89〕19号)中关于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对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的规定,停止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法)的意见

市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制定的施行细则(办法)〔以下简称《细则》〕,做好企业法人和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市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普遍宣讲《条例》和《细则》,使广大干部和群众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企业。要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对所有企业逐个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数额落实注册资金,并保持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除公司企业按已有规定执行外,其他企业法人(包括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万元。规模较小的居民服务业和咨询服务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可以适当减少,但最低不得少于5000元。达不到规定数额的企业,要限期补足,然后换发新的营业执照;逾期仍达不到的,收回执照,取消经营资格。

  三、具备规定的资金数额,但雇工不足8人,自愿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为试点予以登记注册。

  四、严格审批工作,正确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对集体没有提供资金和设备,只以集体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然后以承包、租赁的形式交给个人或个人合伙持照经营,并享受集体企业优惠政策包括减免税照顾,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要予以纠正。对经营范围核定过宽,小企业用大名称的,要重新进行核定。凡是没有资金和场地,不具备办企业条件的,不准登记发照,已经发照的,要予以吊销。

  五、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开办企业时,要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组织清算组织或参与人民法院组织的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教育和监督企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

  六、目前有些企业,名义上有上级主管部门,实际该部门未向企业提供资金和设备,只以“挂靠”为名向企业收取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类企业,视同无上级主管部门,按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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