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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8〕19号
  2. [发布日期] 1988-02-2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发布《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京政发[1988]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分别由市、区、县劳动局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同有关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还应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各区、县已建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凡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应作适当调整。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10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规定其仲裁管辖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4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60日内结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有仲裁委员会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适用或者不适用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发生《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处理劳动争议。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企业行政或者职工,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调解工作,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局、同级工会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主任由同级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处理情节比较简单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  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国营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的劳动争议,也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符合申请仲裁时效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和本细则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的证据和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查笔录和技术鉴定,应当写明时间、地点、调查或鉴定结论,由参加调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等。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前4日内,应当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由仲裁工作人员宣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评议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60 日内结案。由于劳动争议情节复杂或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发现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重新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细则制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实施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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