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文件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8〕37号
  2. [发布日期] 1988-04-2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贯彻《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1988]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这四个规章同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请在贯彻《条例》的同时,一并执行。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局是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区、县劳动局是主管本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街道、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的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人员的设置,根据需要和辖区内街道企业、乡镇企业从业人员人数而定。1万人以上的,应设置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应设置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0人的,应设置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和政策、事业心强、身体健康、作风正派、熟悉劳动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5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任。

  市、区、县劳动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内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负责本企业、本部门或本辖区内街道、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相同。

  第五条  市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区、县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提名,报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本人所在单位提名,经市劳动局考核合格后聘任。被任命和被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

  专职或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免职或解聘,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依据《条例》规定的职责,监察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与检察、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劳动保护的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在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或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劳动局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在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时、正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或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与企业的生产、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者险情时,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工因工伤亡事故。

  第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的。

  (二)重伤事故:国家标准局制定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所列的各种重伤事故。

  (三)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的;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

  (四)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一次死亡虽不足3人,但死伤总数在10人以上的。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最先发现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

  (三)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市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

  (五)涉及外国人的因工伤亡事故,企业应在按本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报告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的同时,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六)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七)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

  有关责任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及时性和正确性负责。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将《轻伤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组织调查组,由企业负责人主持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组织调查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总工会和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可派人参加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因工伤亡事故调查组。

  第七条  因工伤亡事故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确定《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填报单位。

  第八条  《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因故不能按期填报的,负责填报的单位应申明理由,经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填报。

  第九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应按下列要求调查处理:

  (一)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或为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负责人应组织现场人员查清现场情况,做出标志和记明数据,绘出现场示意图。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进行调查。

  (三)发生重伤、重大伤亡和特大伤亡事故,伤亡事故调查组必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或者录像,收集伤亡事故当事人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者诊断情况的资料。

  (四)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召开因工伤亡事故分析会,查明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具体措施,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填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

  (一)轻伤事故现场的清理由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批准;

  (二)重伤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三)特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四)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批准结案:

  (一)轻伤事故,车间主任或相当于车间主任的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由企业负责人批准结案。

  (二)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送区、县总工会和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的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批准结案,并报市总工会备案。

  (三)特大伤亡事故,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并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由区、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受理的涉及外国人的因工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重大伤亡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特大伤亡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当在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条  市、区、县计划部门或者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研究劳动保护措施,并征求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写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编写劳动保护设计专篇,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计依据。

  (二)对劳动环境影响的概述。

  (三)在劳动过程中有害因素的分析。

  (四)所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五)劳动保护设施的资金概算。

  (六)劳动保护设施的其他有关内容。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承担技术责任。

  第六条  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一)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批;

  (二)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足300万元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批;

  (三)总投资不足5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北京市建设项目劳动保护“三同时”设施审查表》后,应当在30日内批复。

  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违者,按《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施工。

  需变更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批;总投资不足50万元的,必须经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劳动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按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分别由审批该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综合评估的专篇报告。专篇报告中所引用的检测数据,应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所属的检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提供。

  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违者,按《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4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护法规),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分级执行。市劳动局直接实行劳动保护监察的重点企业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伤亡10人以上因工伤亡事故的企业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其他的处罚,均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下列行为,分别处以罚款: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进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批或经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下的罚款。

  (三)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因工伤亡事故,重伤1人至2人的,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重伤3人至9人的,每重伤1人罚款6000元;重伤10人以上的,每重伤1人罚款7500元。

  (五)发生一次因工伤亡事故,死亡1人至2人的,每死亡1人罚款10000元;死亡3人至9人的,每死亡1人罚款12000万元;死亡10人以上的,每死亡1人罚款15000元。

  (六)发生一次急性中毒事故,中毒1人至2人的,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中毒3人至9人的,每中毒1人罚款2400元;中毒10人以上的,每中毒1人罚款3000元。

  (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罚款500 元至5000元;发生一次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五条  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加重罚款,但加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罚款额的1倍。

  (一)负责人违章指挥,造成职工因工伤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二)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后12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后,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死亡、急性中毒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

  (五)受到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处罚,仍不按期改正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第一次罚款数额20%的罚款。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职工抢险救灾造成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可以免予罚款。

  安全生产情况一贯良好,偶然发生非领导责任的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可以酌情减轻罚款。

  第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

  (二)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足以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

  (三)发生特大因工伤亡事故,或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重大因工伤亡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7日。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验收合格。

  对生产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者关系广大群众生活的产品的企业责令停产整顿,应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进行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等责任事故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九条  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场所和个体工商户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分享: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