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6]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本市纳入财政预算的科技经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科委,按照在“七五”期间年递增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幅度,安排每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二、关于科研事业费的管理。
1、分配给本市各局(总公司)的科研事业费,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商定分配方案,具体工作由市财政局管理。市属各局(总公司)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和市科委审核商定后,由市财政局下达,抄送市科委备案。市各局(总公司)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科研事业费年度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要同时抄报市科委。
2、市预算内科研单位的事业费,按一九八五年已经批准进入“技术合同制”、“经费包干制”和“一所两制”改革方式的管理不变。实行“科技合同制”改革的科研单位达到事业费自给后,为适应科技工作的特点,增强自身发展能力,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仍为预算内科研事业单位,继续按差额预算单位管理。实行“包干制”的科研单位在确保国家、市和局(总公司)下达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取得的合理收入,其纯收入的使用,有条件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暂行规定》的办法试行;尚不具备条件的,经市科委、市财政局批准,可继续按照市科委、市财政局一九八五年十月《关于经费包干制和一所两制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办理。
已实行自收自支的科研事业单位,自收多了,市里也不多收。
3、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仍依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市科技开发基金的通知》(京政发〔1985〕113号)和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市科技开发基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办理。在“七五”期间,这项基金仍用于扶植这些改革单位改善科研条件,提高开发和“面向”能力,促进改革深入发展。
4、市预算内科研单位按规定批准可以培养研究生的,其研究生费用,由事业费拨给。
三、关于重大科技项目和市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1、由本市主持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按国务院《暂行规定》的要求试行招标,由市科委会同有关委、办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市科委要根据首都现代化建设需要,组织在京科技力量积极向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投标,争取得标,为首都技术进步多做贡献。
2、本市重大科技项目,继续执行合同制管理。对申请承担项目的单位,由市科委商有关委、办和区县、局(总公司)组织专家论证,择优支持,分别实行无偿或有偿使用拨款,并签订合同。同时进行招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3、重大科技项目经费委托银行监督使用。仍按市科委、市财政局、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发布的《关于重大科技项目合同改变三项费用拨款方式的暂行规定》,实行签订合同,先贷后核,银行监督的委托贷款办法管理。
4、由本市主持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回收的资金,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交市财政百分之五十(纳入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在上交市财政的回收资金中,可以百分之四十用于优先照顾承担项目的局(总公司)申请科技项目拨款。
由中央部门主持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回收的资金,大部分上交主持部门,市承担项目单位的主管局(总公司)可商主持部门留用一部分(纳入局科技基金使用)。
本市重大科技项目回收的资金,全部交市财政局(市科技三项费用安排项目的回收资金纳入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市科技开发基金安排项目的回收资金纳入市科技开发基金使用);可以百分之四十用于优先照顾承担项目的局(总公司)申请科技项目拨款。
上述补充规定,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科委、市财政局联系。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6]1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国家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中央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和有关部门向全国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国家计划要求。凡列入“七五”计划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招标,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积极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迅速推广。
(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凡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主持项目的部门和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减免。
(三)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一半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留在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用于国家的重大科技项目,并将项目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财政部全部拨交国家科委统一管理。
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国家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财政部备案。
国家科委应当向财政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国务院主管部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用作面向全国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凡建立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的部门,经国家科委批准,其减下来的事业费,全部留给行业主管部门用作技术开发基金。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建立面向全国的开放实验室的费用,可在交给国家科委的三分之一中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八条 企业委托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拨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国防科技拨款管理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另行制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