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7]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有关人员,特别是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学习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并请各新闻单位协助做好宣传工作。市标准计量局要结合本市情况,尽快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审批。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在今年9月底前,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制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规划。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涉及各行各业,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检定工作,并按规定对自己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主动向当地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和申请检定。
三、各主管部门和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要依法加强自身的计量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各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计量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必要的计量测试手段和计量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7〕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
1987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