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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7〕78号
  2. [发布日期] 1987-06-2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1987]7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贯彻国务院《通知》,涉及财政经济领域各个方面,望各级领导高度重视这一工作,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双增双节”运动,认真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逐条对照检查执行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情况,迅速纠正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健全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对1987年6月16日前发生的问题,凡经单位自查并迅速纠正的,可对直接责任者酌情从宽处理,并免予对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和处分;凡个人主动检查纠正的,一般问题可免予处罚和处分,情节比较严重的问题亦可从宽处理。凡不认真自查也不迅速纠正问题,甚至隐瞒问题、消灭证据、对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必须从严处理,并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二、各单位贯彻国务院《通知》和检查纠正本单位问题的情况,应于7月底以前,由主管部门汇总(区、县由区、县审计局和财政局汇总),书面报送市审计局和财政局,由其汇总于8月15日前报市人民政府。

  三、各单位在贯彻国务院《通知》和检查过程遇有问题,应及时与市审计局和财政局联系解决。本市有关贯彻国务院《通知》的具体办法,由市审计局和财政局制订,待审计署、财政部有关实施细则公布后,一并下发施行。

  四、本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同类问题,均比照此通知要求办理。

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        

  1987年6月16日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1987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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