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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7〕15号
  2. [发布日期] 1987-02-2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京政发[1987]15号

  按照国务院规定,本市自1987年1月1日起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随本规定转发),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个人收入调节税是直接向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力量广泛深入宣传,认真贯彻落实。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支持税务机关,切实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工作。

  二、个人收入调节税,由纳税人所在地(有工作单位的为单位所在地,无工作单位的为纳税人住在地,下同)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的,其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征收。

  三、凡属于《条例》、《细则》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单位,要主动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申领代扣代缴税款证件,认真履行扣缴义务,依法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对依法完成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由税务机关按扣缴税款总额3%的比例,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不依法执行扣缴任务的,由税务机关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严肃处理。

  四、为了促进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租赁经营企业的巩固和发展,个人租赁企业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后的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可参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收入调节税若干政策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其税后利润进行个人分配的部分,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明文规定发给个人的补贴、津贴和特殊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款,按纳税义务人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作为“市级”和“区县级”收入。中央和市属单位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上交市金库作为“市级收入”;区县属单位和纳税义务人无工作单位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上交区县金库作为“区县级收入”。

  七、实施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和处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工资、薪金收入;

  二、承包、转包收入;

  三、劳务报酬收入;

  四、财产租赁收入;

  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六、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八、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地区计税基数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一、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二、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

  二、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

  四、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五、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六、保险赔款;

  七、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八、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

  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个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扣缴:

  一、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

  二、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

  三、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条例规定纳税收入的公民。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个人收入,是指取得现金收入和实物、有价证券的收入。

  实物的折价收入,应按取得实物时的凭证价格或当地国营商店零售价格折算。

  有价证券的收入,应按取得有价证券时的当地金融市场的牌价折算。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各项收入,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收入,是指从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的收入。

  二、承包、转包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国营、集体、联营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转包、承租取得的个人收入。对承包转包收入中税前列支部分,应按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减除后,并入综合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没有帐册凭证的个人承包收入,其扣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核定。

  三、劳务报酬收入,是指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讲学、办学、新闻、广播、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展览、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等项取得的收入。

  四、财产租赁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施、车船以及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六、投稿、翻译收入,是指稿酬、审稿及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八、其他收入,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超倍累进税率,是指将个人收入按全国不同类别的工资地区(工资类别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划分为四个档次,每个档次都确定一个计税基数,以这个基数为一倍,未超过基数三倍的部分不征税,从超过基数三倍的部分起,按不同超倍数采用不同累进税率计征。

  第六条  超倍累进税率的计算公式: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纳税额=综合收入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速算扣除数表附后)。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比例税率计算公式: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800元)×20%;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1-20%)×20%。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比例税率计算公式:每次收入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20%。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纳税人完成一件事物(务)的整个收入。不论是预付或分次支付,均应按一次计征。

  第九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是指国家或经国务院特案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三款所说的在信用合作社存款利息,是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或经国家银行批准的其他合作金融组织,个人取得不高于国家银行的存款利息。

  第四款所说的补贴、津贴,是指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规定或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部批准而发给的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边远地区生活费补贴、营养补贴、取暖费以及海岛、井下、高温、野外、保健津贴。

  第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说的支付单位源泉扣缴,是指支付条例第三条所列各应税项目的单位,对支付给纳税人达到条例规定纳税标准的个人收入,在支付的同时,必须按规定扣缴税款。

  条例第十条所说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在取得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不论对单项收入扣缴或未扣缴税款,合并为月综合收入超过条例规定纳税标准的,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纳税。已扣缴的税款,可持纳税凭证,在应纳税额中减除。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扣缴义务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扣缴的纳税凭证,并必须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扣缴凭证副联、支付外单位人员收入凭证副联及其汇总表等。

  第十二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同时在多处有收入的,应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条例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外币收入的,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离境前10天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具体明确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者少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等,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除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案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税务机关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偷漏,各地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支持配合,建立必要的信息与资料传递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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