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7]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市级各机关、团体,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1987年国库券条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作以下补充,望一并执行。
一、1987年国家分配给北京市购买国库券指标为18673万元,比1986年增加145万元。其中:公家购买指标9426万元,比1986年增加145万元;城乡人民购买指标9247万元,与1986年持平。根据各单位的财力情况和群众的购买能力,分配给各单位的购买指标,详见附表。请各区、县、局(总公司)和中央各主管部门,在3月15日前将购买指标分配落实到基层,3月底前完成认购任务。
二、分配给单位和个人的购买任务,要保证如期完成。没有分配公家购买指标的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财力状况购买。各单位在分配个人购买任务时,要认真做好思想工作,讲清购买国库券是各阶层人民群众应尽的光荣义务,并要坚持合理分配的原则,对确有困难的个人应少分配或不分配购买任务。按国库券条例的规定,单位交款应于今年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应于今年9月30日结束。
三、北京市国库券推销委员会,仍由韩伯平副市长任主任委员,王宝森同志任副主任委员,并请市计委、市经委、市商委、市建委、市经贸委、市科委、市外办、市农办、市文教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总工会、市妇联、团市委、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委政法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以及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的领导同志参加。委员会办公室仍设在市财政局(电话:89.0161 转288分机),办公室人员由市财政、银行部门的同志组成,王宝森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刘声远、牛文华、赵和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财政部门及中央和市属各主管部门,要按照往年要求,健全国库券推销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各基层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抓国库券推销工作,由财务部门办理具体事务。望各单位于文到一周内将推销委员会、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以及联系人的电话、办公地址报送北京市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望各级领导切实加强此项工作领导,各级银行要在收款工作上方便群众,划款工作要及时准确,并请北京日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北京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部门,继续配合国库券的发行,加强宣传报道,以确保国家分配我市任务的顺利完成。
有关推销国库券的具体手续由市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1987年国库券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七五”期间继续发行国库券的计划,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1987年国库券条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7年国库券发行总额仍定为60亿元,其中单位购买20亿元,城乡人民购买40亿元。
二、购买国库券支援国家建设,是各单位、各阶层人民群众应尽的光荣义务。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各单位和城乡人民的收入水平提高,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并没有增加。因此,分配给单位和个人的购买任务,要保证如期完成。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购买国库券任务。对确有困难的个人,应少分配或不分配任务。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继续发行国库券的必要性,切实做好组织工作,保证完成1987年的发行任务。对完成任务好的单位,要给予表扬和鼓励。
四、国库券发行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特别是各级银行,要认真做好国库券的具体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国务院
1987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7年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城乡人民。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任务;对城乡人民,按其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购买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总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单位购买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5年,在发行后的第6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可以在银行贴现,具体事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贴现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