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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6〕59号
  2. [发布日期] 1986-04-1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留成外汇调剂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1986]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留成外汇调剂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调剂外汇价格,任何单位不许另行加价。为保证进口计划顺利完成,使用调剂外汇必须首先落实用汇指标。各主管局、总公司系统内留成外汇的调剂,买卖双方均需按规定办理调剂手续。

  二、对新的调剂办法实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仍要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认真查处,任何单位不得以实行新的外汇调剂价为借口否定违法事实。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要监督、检查调剂外汇的使用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定期报告市政府。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转发给你们试行。

  在全国实行留成外汇调剂办法后,除按规定允许调剂的留成外汇外,其他各类外汇一律不得参加调剂,严禁非法买卖外汇。对违反者必须从严惩处,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使用调剂留成外汇,必须要有用汇指标。中国银行及其他有经营外汇业务权的金融机构,对没有扣用汇指标的,不得开出信用证或对外付款。

  各级政府参加调剂的超计划出口的外汇留成额度所得的人民币收益,应作为地方补贴出口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创汇单位参加调剂的留成外汇所得的人民币收益,可作为企业税后留利使用,或留本单位按国家规定使用。中国银行过去买入尚未调剂出去的外汇,按新规定执行后,其差价由中国银行总行统一全部上交中央财政。

  国务院        

  一九八六年二月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

  为了调剂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事业、集体企事业(以下简称上述单位)之间留成外汇的余缺,加速技术改造和科技研究,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加出口创汇能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按国家规定核拨给创汇单位的贸易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或现汇),以及超计划出口的外汇留成额度,均可参加调剂。

  二、留成外汇的调剂,仅限于上述单位之间,经批准用于下列范围:

  (一)引进先进设备及其零部件和先进技术;

  (二)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科技资料、书刊等;

  (三)购买原料、材料、辅料、零配件和优良品种。

  购买上述物资仅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进行倒卖。调剂外汇不得用于购买市场物资,不得用于支付与上述用途无关的出国费用。

  三、调剂留成外汇额度,目前一美元外汇额度暂定为一元人民币。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外汇结存和供求情况进行调整。

  四、调剂留成外汇,必须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严禁私自买卖外汇。

  五、参加留成外汇额度调剂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待接到调剂外汇额度成交通知后,凭通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办理交割和过户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免收手续费。

  六、买方在使用调剂留成外汇额度时,必须有用汇指标,银行凭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注明已扣用汇指标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办理结汇付款。

  七、买入的调剂留成外汇,应在六个月内使用。如未按期使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展期六个月。对未按期使用或未用完的外汇,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另行调剂。

  八、现汇留成如参加调剂,目前最高限价为一美元合人民币四元二角。现汇留成交易,必须通过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办理调剂现汇留成交割手续,可按成交的人民币价款及金额大小,向买卖双方酌收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手续费,但每笔最低收十元人民币,最高收一万元人民币。

  九、本规定在内部试行,不对外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深圳特区外汇调剂,继续按已批准的办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留成外汇调剂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发〔1986〕18号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外汇调剂的对象。只限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事业、集体企事业(以下简称单位)之间办理。

  二、调剂的外汇范围:凡按国家规定核拨给创汇单位的贸易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或现汇)以及超计划出口的外汇留成额度,均可参加调剂。除上述限定的范围外,国家核拨给地方政府统一分配使用的贸易(计划内出口)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以及其他各类外汇,一律不得参加调剂。

  三、留成外汇的调剂,仅限于上述单位之间,经批准用于下列用途:

  (一)引进先进设备及其零部件和先进技术;

  (二)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科技、资料、书刊等;

  (三)购买原料、材料、辅料、零配件和优良品种。

  购买上述物资仅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进行倒卖。调剂外汇不得用于购买市场物资,不得用于支付与上述用途无关的出国费用。

  四、调剂留成外汇,必须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部门都不得办理调剂外汇业务,严禁非法买卖外汇。对违反者必须从严惩处,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五、调剂外汇分额度调剂和现汇调剂两种。额度调剂,目前一美元为一元人民币;现汇调剂,目前最高限价为四元二角人民币。额度调剂在用汇时扣减用汇控制指标;现汇调剂用汇时不扣减用汇控制指标。留成现汇系指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享受的留成外汇,并经批准保留的现汇存款。

  外汇额度和现汇调剂的登记和成交,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和审批。额度调剂的交割和过户手续,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并免收手续费;现汇调剂的交割和过户手续,通过中国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中国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可按成交的人民币价款及金额大小,向买卖双方酌收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的手续费,但每笔最低收十元。最高收一万元人民币。

  六、审批调剂外汇应注意掌握:(一)优先供给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创汇能力的用汇;(二)对集体企事业的用汇。对不能增加创汇能力或进行简单生产追求人民币利润的用汇,应从严审批;(三)对同类用汇,应按登记先后次序审批;(四)除本办法第三条限定的使用范围外,其他用汇一律不予批给。

  七、登记、成交、交割和过户程序:

  (一)登记程序:买卖调剂外汇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予以登记。

  (二)成交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根据登记的供求情况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原则,确定成交对象、成交金额和交割期限。额度成交由外汇管理部门签发成交通知;现汇调剂,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后,通知当地中国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由其签发成交通知。

  (三)交割和过户程序:

  1、额度调剂。买方接到成交通知后,应按通知规定的日期将调入外汇额度的价款汇交卖方。卖方收妥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留成外汇额度调拨单和收妥调出外汇额度价款的收据。外汇管理部门凭以办理过户手续,并通知调入单位。

  2、现汇调剂。买卖双方接到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的成交通知后,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办理交割手续。

  八、买卖双方在外汇管理部门或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发成交通知前,如未提出书面撤销调出留成外汇申请,不论有任何理由都不得撤销;买卖双方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必须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办理交割手续。

  九、买入的调剂留成外汇,应在六个月内使用(已开证的视同已使用)。如未按期使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展期六个月。对未按期使用或未用完的外汇,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另行调剂。

  十、买方使用调入的留成外汇额度时,外汇管理部门应扣减用汇控制指标,无用汇控制指标的,应提供扣减指标部门的批件。中国银行及其他有经营外汇业务权的金融机构,对没有扣用汇指标的,不得开出信用证或对外付款。

  十一、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者,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除深圳经济特区外,本办法在全国试行,不对外公布。

  注:此《实施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86)汇管汇字第199号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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