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6]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为加强百花山、松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林业部颁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两个自然保护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百花山、松山自然保护区均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的市级自然保护区。
百花山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天然植被、地貌、动植物种资源和风景资源,使其逐渐恢复华北山区典型的自然面貌,成为科研和教学的基地。
松山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天然油松林、其他针阔叶林、山顶草甸和自然景观,使其成为保存山区动植物种资源和野外生态学研究的基地。
二、市林业局是全市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百花山、松山自然保护区分别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日常工作分别由两个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负责。
百花山、松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由市林业局会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制定,由市林业局和所在区、县政府监督实施。
三、百花山自然保护区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分别为门头沟区百花山林场和延庆县松山林场所辖的区域。
四、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划定核心区和实验区。
百花山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在台岭――秋林铺路以西至流动耩山梁;实验区在台岭――秋林铺路以东至幼芋沟北梁。
松山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在塘子沟内西坡以西至人头沟北梁,长虫东沟、冷风窝东沟以东;实验区在冷风窝东沟以西至大庄科村界以东。
五、核心区为自然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地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凡需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研究的,必须经市林业局批准。
实验区供开展科学实验、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研究活动。凡需进入实验区从事研究活动的,必须经市林业局批准;进行教学实验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进入核心区、实验区从事上述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市林业局制订。
六、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可按照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原则,在核心区和实验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划定一定范围,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七、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一)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树木;禁止狩猎、捕鸟、放牧;禁止开荒、开山采石、取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核心区和实验区内,禁止旅游。
(三)核心区内,禁止采挖标本或种苗;禁止修建建筑物和设施。在核心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内,采挖标本或种苗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的,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林业局、市环境保护局和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四)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及设施,其范围由市环境保护局划定。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进入核心区、实验区进行旅游或从事观测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等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违章建筑论处。
(三)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放牧、捕鸟、开荒、开山采石、取土和擅自采挖标本或种苗,致使自然资源受到毁坏的,比照《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四)在自然保护区违反用火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五)在自然保护区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理。
(六)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保护资源遭受破坏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七)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百花山自然保护区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引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款
附:
《百花山自然保护区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引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影响程度,得分别做出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违章建筑工程等决定。
对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城市绿化、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河湖管理、交通运输、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等有严重妨碍的违章建设工程应立即由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无条件拆除。
第十九条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可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讨、罚款、行政处分、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七条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五月三十一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
重点防火期间,一级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他们委托的单位,根据情节可处以二至二十元的罚款。
放火烧毁林木的,或者因过失引起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株数一至三倍的林木,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干部、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