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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6〕168号
  2. [发布日期] 1986-12-3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86]1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北京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京常字[1986]43号文件印发的《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若干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广泛宣传,认真贯彻实施。

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京市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首都的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条  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四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以外,应当予以许可。同时,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人民大会堂、中南海、钓鱼台国宾馆和首都机场的周围不许可游行、示威。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第六条  游行、示威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游行、示威不准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治安、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第八条  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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