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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6〕134号
  2. [发布日期] 1986-10-0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通知

京政发[1986]1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北京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京常字198630号文印发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工商企业生产的和在本市经销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本市生产、经销的产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标准计量局依法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管理产品质量的认证工作,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药品、食品、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专业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

  各区、县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企业严格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以及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六条  对任何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储运、经销等企业提出查询,被查询企业必须自接到查询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查询人。如产品质量不合格,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质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可以参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并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市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发给证书和印章。监督检验站的撤销及站长的任免须征得市标准计量局的同意。

  市标准计量局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其他部门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区、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区、县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保证生产、经销的产品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经销有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和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还应当附有国家专门规定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是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

  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售。

  第十二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不准使用优质标志;

  (二)达到技术标准的,可以按合格品出售;

  (三)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本市生产企业限期达到优质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抽检样品时,应当出示市标准计量局签发的质量监督检查证件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明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得随意泄露。

  第十四条  受检企业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十日内申请复验,也可以申请仲裁检验。

  申请复验的,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免收检验费;原检验无误的,受验企业应当支付复验的费用。

  申请仲裁检验的,按照有关仲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的规定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对企业依法处理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被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销毁产品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

  一、民法通则有关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八十五  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条文

  第七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日期。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

  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五)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

  (六)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志;

  (七)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五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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