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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7〕138号
  2. [发布日期] 1987-11-0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政发[1987]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深入宣传、贯彻《条例》和《细则》,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普遍进行一次清理和整顿。在清理和整顿的基础上,明年普遍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凡不符合规定者,暂缓换照,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二、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管理。个体工商户雇工必须先向经营所在地的街(镇)劳动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雇用外地人员必须向本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雇工超过7人以上的,其超过的雇工人数须事先报经区、街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以任何形式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

  三、加强对个人合伙经营的登记管理。对已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发照的个人合伙,在国家有关个人合伙登记管理办法作出规定之前,暂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改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四、要继续发展个体工商户,特别是那些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业、修理业、饮食业等社会急需行业。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利益,妥善解决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货源供应问题。

  五、工商行政、公安、交通、计量、物价、卫生、市容、税务、劳动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        

  1987年8月5日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7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个人合伙、私人企业的登记管理,在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之前,可参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9月5日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7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2条、第3条和第7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8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2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10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7条和第22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9条和第22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10条和第22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1981年2月16日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13条和第22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1983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纳缴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14条和第18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2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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