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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7〕93号
  2. [发布日期] 1987-07-2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发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1987]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        

  1987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6角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3角至6元5角;

  (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一、为加强耕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的税额:

  1、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9元;

  2、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县、大兴县、通县、顺义县为每平方米8元;

  3、密云县、怀柔县、平谷县、延庆县为每平方米7元;

  农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1年的,按上述的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临时占用耕地超过2年的,从第3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经批准征用的部队军用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以及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个人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县、区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免税。

  五、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地后,土地管理机关应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财政机关申报纳税;

  2、农民向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申报纳税;

  3、属于免税范围和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持批准减税或免税的文件到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区、县或乡(镇)政府开具减税或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减税或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六、耕地占用税按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纳税人必须在获准占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七、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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