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6]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镇节约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地区使用自来水、自备井水和河水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均按本办法奖励。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以节约用水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供水指标。
(二)计划供水指标,逐级核定,落实到基层单位,有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
(三)用水计量仪表齐全,用水原始记录完整、真实。
(四)定有检查、考核、评比等管理制度,并按制度实施。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供水指标的部分为节水量。节水量的水价为节水金额。
第五条 节水奖励的奖金,由单位提取的节水奖励基金中开支。节水奖励基金的提取标准:
(一)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节水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提取。
(二)商业、服务业、旅游业、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百分之四十提取。
(三)使用自备井水的节水奖励基金,一律按节水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提取。
第六条 企业提取节水奖励基金,可列入成本(或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励基金,从行政事业费中提取;专项基金工程节水奖励基金,从专项基金中提取。
节水奖励基金,专项列支,按季考核提取。节水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本单位对节水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不征收奖金税。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节水办公室组织评议、批准,发给一次性节水奖。奖金由浪费用水罚款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中列入。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接受各级节水管理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的,追回奖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地区使用自来水、自备井水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违反市政府有关节约用水的各项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等用水浪费者,均按本规则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用水外,按其浪费水量处以罚款。
1、用自来水或自备井水做水幕降温直接排放的,按设备能力计算浪费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五十倍的罚款。
2、空调、设备冷却水和四千大卡以上冷冻机冷却水,未重复使用直接排放的,按其直接排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二十倍的罚款。
3、空调和设备冷却水未全部重复循环使用,或未按规定全部回灌,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五倍的罚款。
4、未按计划完成或未按计划使用市节水办公室下达的节水措施项目的,从该项目计划投产使用之日起,按其应节水量处以水费五倍至十倍的罚款,直至实现措施为止。
5、建筑、市政施工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按其用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五倍至十倍的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6、因用水管道等设备失修失养造成漏水的,按其漏失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三倍至十倍的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7、未取消用水包费制的,按其包费户数,每户每月按十吨计算浪费水量,从发现其浪费用水的当月月初算起,处以水费五十倍的罚款,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凡有以上各款违章情况之一,经调查核实,长期以来用水浪费,曾经制止迄未改正的,按其浪费用水时间累积计算罚款。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用水外,按其浪费用水的处(点、台)数,处以一次性罚款。
1、四千大卡(含四千大卡)以下小型冷冻机的冷却水,未重复利用,直接排放的,每台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2、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六至八月),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以二十五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3、建筑、市政施工用水和冲刷汽车用水,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的,每处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4、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5、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6、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一元至五元的罚款。其中,已向房产管理部门报修,房产管理部门未及时修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交付罚款。
第五条 凡违反本规则第三条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限改正的,每逾期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额处以递增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凡违反本规则第四条各款被罚后仍不按限期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六条 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加罚百分之五。对拒付罚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监督执行。
第七条 对拒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节水的规定,造成用水浪费,屡经制止不改的,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并对其限制用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八条 用水严重浪费的单位,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对企事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由预算包干结余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处罚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须由市节水办公室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罚款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须报经市节水办公室批准执行;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区、县节水办公室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