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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7〕119号
  2. [发布日期] 1987-10-0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有关文件的通知

京政发[1987]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贯彻这一文件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劳人薪〔198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妥善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

  二、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以下办法确定:

  1、职工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相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不予变动(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下同)。

  职工在公安机关、安全机关、野外地质队、野外测绘队与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按其调动前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之和,并按附表一、二的工资标准对应关系,改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变动了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2、职工在企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3、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工作,其工资均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三、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3个月内予以确定。在未确定前可按原工资支付,但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

  四、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调动工作前有保留工资的职工,如调动后新定工资高于调动前的工资,应以高出部分抵销其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以后增加工资时,再予抵销。

  原搬迁到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三线地区内部调动工作的,其调动前保留的高类工资区与当地现行工资区之间的地区工资差额如何处理,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五、职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待遇问题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七、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月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        

  劳动人事部        

  1987年4月24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

《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后,调入单位应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根据本人工作能力(技术水平)和工作表现,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工资。

  二、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后,干部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7〕1号)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通知>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京组通〔1987〕235号、京人工〔1987〕41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职务工资;工人调动工作并改变工种的,调入单位应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第二条1款规定,重新确定其岗位工资,重新确定的岗位工资不得高于原来的工资额,对于个别技术水平较高、表现好、与同岗位相同条件人员相比工资明显偏低的,经劳动工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高一级工资。

  三、干部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和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并变动职务的,调入单位应按照其新任职务,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尚未转正定级的职工,一般不予调动工作。如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应按其新工作岗位,参考本人调动工作前的工作年限,确定其实行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的时间,并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工资。原在见习制、熟练制岗位工作并已转正定级的职工,调到学徒制岗位工作的,原在见习制、熟练制岗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学徒制岗位的学徒期限的,应继续学徒,并按现岗位同期参加工作的学徒工的工资待遇重新确定工资。

  五、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原工资类区与北京地区不同的,先增减地区工资差额后,再按本规定重新确定工资。

  六、职工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待遇可参照劳人薪〔1987〕24号文件规定和本规定办理。

  七、职工调动工作时,原工作单位要如实向调入单位介绍其工资现状,并在本人档案中附历次工资调整变动表。调出单位或调入单位应在其调动前向本人讲清调动工作后确定工资的有关规定及调动工作后工资变化情况。

  八、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后工资待遇试行办法》(京国工改字〔1986〕9号)和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的暂行处理办法》(〔86〕市劳资字249号)停止执行。本规定执行之日前调动工作的职工,附件: 1、《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

  2、《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动工作工资审批表》

  3、《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出工作人员工资介绍信》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局        

  198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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