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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3〕28号
  2. [发布日期] 1983-02-1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1983]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调资办公室《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贯彻国务院国发〔1982〕140号、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2〕58号、劳人薪〔1983〕4号、40号文件时一并执行。

  搞好这次调整工资工作,把好事办好,必须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教育广大职工充分认识这次调整工资是在我国政治和经济形势很好,但财政上还有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怀;正确认识重点调整中年知识分子工资的必要性。要使广大职工都能体谅国家的困难,顾全大局,振奋精神,做好本职工作。

  调整工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2〕140号、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2〕58号、劳人薪〔1983〕4号、40号和市调资办公室关于调整工资的规定,调资范围不得扩大,调资政策不能违反,工资标准不许改变,如遇上述文件未规定和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请示,不得自作主张。如有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局,要切实加强对这次调资工作的领导,把调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支持调资办公室的工作,坚持原则,坚决抵制不正之风,保证把这次调资工作做好。

  市调资办公室《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由市调资办公室负责解释。对调整工资中遇到的其他一些具体问题,由市调资办公室研究处理。



  一九八三年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2〕58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劳人薪〔1983〕40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提出如下补充处理意见(以下简称《补充处理意见》)。


调资范围、对象


  1、《处理意见》第一条中“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也包括按照计算工龄的有关规定,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一年底以前招收、录用的固定职工中,在一九八一年底以前已经转正的人员(不含《意见》中第八条所列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列为这次调资对象。这种参加工作时间的计算方法,只适用于这次调整工资。

  2、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定级的复员退伍军人,按照计算工龄的有关规定,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这次可以按规定升级。

  3、原为城镇知识青年,在兵团、农场劳动和上山下乡插队时间满五年以上,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这次可以调整工资(插队时间不涉及计算工作年限)。在兵团、农场劳动时间不满五年的,按《补充处理意见》第1条的规定办理。

  4、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正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不列入这次调资范围。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以后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可列入这次调资范围,但增加的工资,只能补发到办理停薪留职之月。

  5、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底以前已办理了退职、退休、离休手续的职工,以及在此期间退休又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改为离休的人员,均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单位调资工作结束之月止,在此期间内死亡、退职、退休、离休的职工,符合这次调资规定的予以升级。补和升级增加的工资,只补发到死亡、退职、退休之月止。有关抚恤、退职、退休费等,均以调资后的工资额为基数,并按有关的规定计发。


升两级中的问题


  6、《意见》第三条“这次升两级的人员,不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如何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等级相对应的问题”,除《意见》第三条中第1、2、3项所规定的以外,补充十三种工资标准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等级相对应的意见(附表一);凡附表未列的其它工资标准,以本人现工资额(含补级差以后的工资额)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邻近两个等级工资额的平均数相比较,等于和高于平均数的按上一个等级对待,低于平均数的按下一个等级对待。按此办法先确定其是否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7、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中,当时升一级后在一九八二年九月底以前调到这次调资范围内单位工作的(包括从企业调入的卫生技术人员和幼儿园、托儿所、职工教育的人员),在一九八一年未升级以前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一九八一年只升过一级的,这次可以再升一级。增加工资的办法,按这次调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8、错划为右派的高等学校学生,凡参加毕业考试,成绩及格并补发了毕业证书的,可按同届毕业生对待。对错划为右派延长了毕业时间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可按原应毕业时间对待。

  9、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科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的结业生、肄业生,不能按照毕业生的办法升两级。

  10、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现当工人的,不得升两级。

  11、《意见》第五条按照《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的人员,其“现任××”是指在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担任实职的。


增加工资的办法


  12、《决定》中第四项第(4)条补级差的问题,一九七七年调资当时按什么工资标准级差升级的,就按什么级差补齐。一九七七年升过半级的,补齐半级未长满的级差。

  13、现工资有半级的人员,升一级时,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上下两个级差之和的二分之一增加工资。

  14、属于《补充处理意见》第1、3条的固定职工中,已经转正但未定级的人员,符合规定升级的,在本人现一级工资额的基础上增加现岗位定级工资与上一个等级的级差,待符合定级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时,再补齐转正后一级与定级工资标准的级差(定级时为三级工)。

  15、属于这次调整工资的单位,现在执行的工资标准,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应执行的工资标准,不得自行改变。按照有关规定正式授予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改变本人现执行的工资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立的单位,尚未明确执行哪种工资标准的,应尽快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16、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党员干部,这次升为行政十七级以上的,应按照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十七级以上党员干部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其它工资标准相当于十七级以上工资额的党员干部,也应按同样比例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

  17、这次调整工资中,升一级的,原则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但专业技术干部调做行政管理工作的,如原执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大于现岗位工资标准级差的,可以按原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工人调做行政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原则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如原执行工资标准的级差大于现岗位工资标准级差的,也可按原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各区、县、局应本着减少内部矛盾,有利于职工内部团结的原则,自行确定。

  工人调做工人所执行的工资标准不相同的,均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哪些是行政管理岗位,哪些是专业技术岗位,在国家机关中应以具体工作岗位来划分。直接从事技术工作的是技术岗位,其它是行政管理岗位,不应以科、处(室)等单位来划分。科研、文教卫生等其它单位,应按照以上原则由区、县、局具体审定。

  18、这次升一级的人员中,对于调动工作后不执行现岗位工资标准的,如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在确定增加哪个级差时,除人民警察按级别对照外,其他均按本人工资额(含补级差后的工资额)与现岗位工资标准的就近等级进行确定。即:以本人工资额与现岗位工资标准相邻近两个等级工资额平均数相比较,等于和高于平均数的按上一个等级对待;低于平均数的按下一个等级对待。


调动工作的问题


  19、《意见》中第十条第1项“核定调动工作的时间,以转出工资关系之月为准”,是指以调出单位开出工资关系的月份为准,以这个月份来核定其是否列为这次调资的对象。不以调入单位起薪之月为准。

  20、在这次调资范围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包括本市范围内和省、市之间调动)的人员,在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调动的,由调入单位负责调整工资,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以后调动的,由调出单位负责调整工资。增加的工资,由调出、调入单位分别补发。

  21、《处理意见》第七条,系指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从教育、医疗卫生单位调到这次调资范围内单位工作的人员,现在仍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工作,执行原中专教学人员、技工学校教师、中学教员、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这次不论其是否升级,均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规定靠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的标准工资额(附表二)。

  执行上述五种工资标准“靠级”的人员,一九七七年以来调整工资时在原工资基础上增加现岗位工资标准级差的,升级后凡未达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标准工资额的,这次可靠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的标准工资额。

  22、执行体委系统运动员、教练员工资标准的职工,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前从体委系统调到这次调资范围内单位工作仍执行原工资标准的,不论其是否升级,均不得改行调整后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工资标准。升级时,一律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冲销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23、在这次调整工资中,凡根据《决定》第四项第(4)条规定补级差增加的工资,不与附加工资相抵销,但应冲销保留工资。

  24、《意见》第十三条中“增加工资”,包括这次调资补、靠、升级增加的工资。

  25、原在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调京后仍保留了上海市与全国统一工资标准同类人员“标准差额”的,在这次调资中增加工资的,应将增加的工资冲销其高于标准工资的差额部分。

  26、从北京矿务局调来的工人中,带有“病残补贴工资”的,不视为保留工资,在这次调整工资中不冲销。

  27、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后,初期工资高于现岗位定级工资的部分,不按保留工资处理,不与增加的工资相抵销。

  28、现工资为行政十一至十四级和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一至十四级的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其他有保留工资的人员,一九七八年以来升过级,按照有关规定冲销了保留工资而实际上未增加工资的,也属于一九七八年以来升过级的人员。


其它问题


  29、对于出国、出境探亲的职工,截止到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假期未满的,应按这次调整工资的规定予以升级。超假未归的暂缓升级,但在这次调整工资工作结束前回国工作的,凡符合规定的予以补升。增加的工资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补发。在这次调资工作结束后回国工作的,不再补升。

  30、长期病休人员,按以下情况掌握:

  (1)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病休时间连续不满一年,其连续工龄不满十五年的;病休时间连续不满两年,其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可按这次调资规定升级。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病假虽然超过上述时间,如本人工作一贯表现较好,一九七七年以来又未升过级的,经区、县、局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升一级。

  (2)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已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和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至本单位调资结束前,已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如本人在一九六六年前(含一九六六年)坚持正常工作,在一九六六年后病休的,又是一九七七年以来未升过级的,可按这次调资规定升一级;如果是一九六六年前(含一九六六年)已经病休,在一九六六年后仍继续病休的,一般的不升级。有特殊情况的,经区、县、局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升一级。

  31、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已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列为这次调资对象。增加的工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即:离休的,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补发每月应增加的工资;退休的,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补发按规定比例应增加的退休费。

  32、已被正式录用的普通高等学校“社来社去”的毕业生,以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科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因不服从分配或分配工作后自动离职、退职等原因,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这次确定升两级的年限时,应以本人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为准,不得以毕业的时间起算。

  33、普通中学毕业生考入部队军事院校的毕业生,确定其是否属于升两级人员时,其参加工作时间按本人毕业取得学历的时间为准。不以考入军事院校的时间起算(这种办法,只限于这次调整工资)。考入军事院校之前有军龄、工龄的人员,可按调干生的办法同样对待。

  34、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至本单位调资工作结束这一期间内,因病休发给病假工资的职工,这次调资增加的工资,应按病假工资的比例发给。

  35、在调资期间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升级。

  36、已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在一九八一年未升级以前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一九八一年只升过一级的,可按这次调资的规定再升一级。

  37、列入一九八一年调整工资范围的人员中,凡因个人原因,由于犯错误、受处分、旷职旷工、表现不好、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等问题,影响升级的和符合退休条件升、退同时办理只升一级和不退不升级的,均不再按照这次调资的规定办理。如现在退休的,可按这次调资的规定升一级。




  一九八三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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