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4]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国发〔1983〕142号以京政发〔1983〕164号已转发),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暂行规定》规定的杰出高级专家,需要暂缓离休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填写《杰出专家暂缓离休、退休审批表》一式五份,逐级报市科技干部局,由该局汇总上报。 二、《暂行规定》规定的高级专家,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填写《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逐级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和主管局审批。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属于区、县、局以上部门管理的干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需要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包括已经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本人档案、重大贡献材料,逐级报市人事局,由人事局商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另行研究审批。
四、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审批权限,仍按市政府京政发〔1983〕16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即要逐级报区、县、局人事部门审批。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3〕141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第三条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第五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
劳人科〔1983〕153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国务院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和科学技术干部的特点,颁发了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 号文件。为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我部对文件中的若干问题作了说明(详见附件一、二),现发给你们,望切实做好科学技术干部的退休工作。有什么经验和问题,及时告知我部。各地区、各部门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积极做好其他干部的退休工作。
附件: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
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说明。
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一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最高期限。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五、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
六、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的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表附后)。
七、有关审批手续:
(一)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休退休,经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人事部通知执行;
(二)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比例,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八、《暂行规定》是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因此,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他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
九、为了加强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
十、军队系统中无军籍的高级专家,可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要根据《暂行规定》和本《说明》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说明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2号文《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本《通知》只适用于以下范围:
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工农业生产单位直接从事教学、医疗、科研、技术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含建筑师)、农艺师以及中、小学教师。
二、在《通知》规定的延长上述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中,“确因工作需要”,一般系指以下几种情况:
1、已承担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损失的;
2、新学科和特殊专业急需的;
3、边远地区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所需要的;
4、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到工作急需的单位后能发挥较大作用的。
“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身体健康,能坚持八小时工作。
三、要严格审批手续。凡需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先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填写《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表附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通知》也适用于上述人员中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