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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5〕18号
  2. [发布日期] 1985-02-0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重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1985]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市级各机关、团体,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重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作以下补充,望一并执行。

  一、一九八五年国家分配北京市购买国库券指标为一亿七千九百九十八万元,比一九八四年增加六千七百万元,所增指标全部是个人购买指标。为了圆满地完成国家分配给我市的任务,市政府决定,将个人购买指标适当调减一部分,增加公家购买指标。调整后的公家购买指标为八千七百五十一万元,个人购买指标为九千二百四十七万元。根据各单位的财力情况和群众的购买能力,分配给各单位的购买指标,详见附表。

  分配给各区、县、局、总公司的购买指标,由各区、县、局、总公司落实到基层单位;分配给中央在京各单位的购买指标,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分配落实到所属各基层单位。各区、县、局、总公司和中央各主管部门,在二月底前将购买指标分配落实到基层,三月底前完成认购任务。

  二、分配给公家购买的指标是派购任务,不再进行认购,各单位必须保证完成。没有分配公家购买指标的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财力状况购买。按国库券条例的规定,各单位交款要于今年六月三十日前结束。

  对城乡人民购买国库券,要坚持合理分配和自愿认购的原则。职工个人购买指标只分配到单位,农村社员购买指标主要是分配给比较富裕的乡镇。各单位要在认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群众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积极购买,坚决防止按人头平分和强迫命令的做法。按国库券条例的规定,个人交款要于今年九月三十日前结束。

  三、为了做好国库券推销工作,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决定进一步健全北京市国库券推销委员会,由韩伯平同志任主任委员,常自超同志任副主任委员,市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经贸委、市科委、市财办、市外办、市农办、市文教办、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总工会、市妇联、团市委、市委宣传部、统战部、政法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以及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的领导同志参加。北京市国库券推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电话:89.0161转288分机),办公室人员由财政、银行的同志组成,常自超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芦学勇、牛文华、赵合、王宝森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

  各区、县人民政府也要相应健全国库券推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县财政局),办公室人员由财政、银行的同志组成;中央和市属各主管部门也要健全国库券推销领导小组,由一位领导同志负责,下设办事机构(设在财务部门);各基层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抓国库券推销工作,由财务部门办理具体事务。望各单位于二月二十日前将推销委员会、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以及联系人的电话、办公地址送北京市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开始,提高国库券的利率,缩短偿还年限,由银行办理国库券贴现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一千元以上的开给收据,可以记名和挂失。这样改进以后,必将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认购国库券的积极性。但是,由于城乡人民购买指标的增加,任务还是很艰巨的,各级领导一定要切实加强国库券推销工作的领导,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请北京日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北京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部门,积极配合国库券的发行,做好宣传报导工作,以确保国家分配我市任务的顺利完成。

  有关推销国库券的具体手续,由市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国务院关于重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4〕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搞好国库券发行工作,提高购买者的积极性,在总结过去发行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开始,提高国库券的利率,缩短偿还年限,由银行办理国库券贴现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一千元以上的开给收据,可以记名和挂失。这样改进以后,必将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认购国库券的积极性。

  一九八五年全国发行国库券六十亿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的任务由财政部下达。应当说,在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情况下,这个任务是可以完成的。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广泛宣传发行国库券的意义和改进措施,充分发扬广大群众的爱国主义精神,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一九八五年的发行任务。

  本通知下达以后,国务院国发〔1984〕148号文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即行废止。

  国务院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五年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百分之五;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百分之九。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的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的,可以在银行贴现,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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