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4]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大力加强环境建设,认真搞好环境保护,抓紧解决大气污染和噪声扰民的问题,尽快把北京建设成为清洁、优美、生态健全的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现颁布《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造成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 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95-7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规定为五时至二十二时,夜间时间为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六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需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一切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转或迁移。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在北京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准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准有尖叫声;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局车辆检查部门不发放行车执照。
第十三条 禁止拖拉机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行驶。
第十四条 一切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外地进京车辆),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驾驶人员使用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夜间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
2、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3、在任何时间、地区内,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4、凡设有禁止鸣喇叭标志的地区,一律不准鸣喇叭。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各种车辆,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警响器。
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和市区工矿企业的火车,禁止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
第十七条 新建铁路线一般不得穿越市区。确要穿越市区的,在通过居民区、文教区、机关区的地段,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的防噪声措施。
第十八条 各类飞机不经批准不许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十九条 在机场跑道两端五公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机关、学校、医院、住宅等建筑物。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使受影响区域的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控制措施后仍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作业,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抢险工程外,所在地区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令其停工治理,或施工部门与受影响的居民协商采取其他变通性措施。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和郊区城镇,禁止在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
1、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其他庆祝活动;
2、课、工间操;
3、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导;
4、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文娱、体育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声响不得妨扰四邻。
第六章 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过规定噪声标准一至三分贝(A),影响一个单元户(居民每一个自然户为一个单元户,集团每一个使用房间为一个单元户),一小时收费二角;以此为基数,每超过三分贝(A),累计加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噪声超标收费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者;
2、确定其限期治理或关、停、并、转和迁移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或拒不执行者;
3、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者。
第三十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视其不同情节,分别处以警告、罚款、吊扣驾驶证或没收音响器材、发声设备。
第三十二条 凡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继续违反者,得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系指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使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了所适用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四条 对噪声的监测,以本办法附件《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分别监督实施,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环境噪声监测规范
(一)区域环境噪声监测规范
一、测量仪器:
基本测量仪器为精密声级计或普通声级计,声级计性能应符合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测量前应校准传声器(用活塞发声器或其他方法均可)、电池电压,测量后要求复校一次。
二、测量条件:
测量一般应选在无雨、无雪的天气(要求进行有雨、雪特殊条件的测量除外)。测量一般要求加风罩,以避免风噪声的干扰,同时使传声器膜片保持清洁。风力在三级以上,必须加风罩,大风天气(五级以上)应停止测量。
三、测点选择:
测点一般应选择室外一米处,声级计手持或固定在三脚架上,尽量使传声器远离声反射物,操作者身体最好离开传声器零点五米。为防止群众围观,仪器也可放在车内,传声器尽量伸出车外。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传声器伸出建筑物窗外一米处测量。
四、测量时间:
分为昼间(五时至二十二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两部分。
昼间测量,一般选在八时至十二时,或十四时至十八时。夜间测量,一般选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
五、读数方法:
声级计示值基本不变或变化小于十分贝的情况下,取其A声级读数的平均值,即我们所需要测试的结果。声级计示值变化小于四分贝时用快挡;示值变化大于四分贝时,则用慢挡。
对于大幅度变化的噪声读数方法如下:
用慢挡,每隔五秒读一个瞬时A声级。连续读取一百个数据。
上述读数同时,要判断测点附近的主要噪声来源(如工业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记录下周围的声学环境。
六、数据处理:
计算等效连续A声级,其公式为:
Lt为时刻t的噪声级在本方法条件下:
(Li为声级,fi为该声级出现的频数)
(二)机动车辆噪声监测规范
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按国家颁布的下列方法执行。
一、测量仪器:
1、使用精密声级计或普通声级计和发动机转速表。
2、声级计误差应不超过正负二分贝。
3、在测量前后,仪器应按规定进行校准。
二、测量条件:
4、测量场地应平坦而空旷,在测试中心以二十五米为半径的范围内,不应有大的反射物,如建筑物、围墙等。
5、测试场地跑道应有二十米以上的平直、干燥的沥青路面或混凝土路面,路面坡度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
6、本底噪声(包括风噪声)应比所测车辆噪声至少低十分贝,并保证测量不被偶然的其他声源所干扰。
注:本底噪声系指测量对象噪声不存在时,周围环境的噪声。
7、为避免风噪声干扰,可采用防风罩,但应注意防风罩对声级计灵敏度的影响。
8、声级计附近除测量者外,不应有其他人员,如不可缺少时,则必须在测量者背后。
9、被测车辆不载重。测量时发动机应处于正常使用温度,车辆带有其他辅助设备亦是噪声源,测量时是否开动,应按正常使用情况而定。
三、测量场地及测点位置:
10、测量场地示意图见图1。
11、测试话筒位于二十米跑道中心点O两侧,各距中线七点五米,距地面高度一点二米,用三角架固定,话筒平行于路面,其轴线垂直于车辆行驶方向。
四、加速行驶车外噪声测量方法:
12、车辆须按下列规定条件稳定地到达始端线:
行驶挡位:前进挡位为四挡以上的车辆用第三挡;前进挡位为四挡或四挡以下的用第二挡。
发动机转速为发动机标定转速的四分之三。如果此时车速超过了五十公里/小时,那么车辆应以五十公里/小时的车速稳定地到达始端线。
拖拉机以最高挡位、最高车速的四分之三稳定地到达始端线。
对于自动换挡车辆,使用在试验区间加速最快的挡位。
辅助变速装置不应使用。
在无转速表时,可以控制车速进入测量区:以所定挡位相当于四分之三标定转速的车速稳定地到达始端线。
13、从车辆前端到达始端线开始,立即将油门踏板踏到底或节流阀全开,直线加速行驶,当车辆后端到达终端线时,立即停止加速。车辆后端不包括拖车以及和拖车联结的部分。
本测量要求被测车辆在后半区域发动机达到标定转速。如果车辆达不到这个要求,可延长OC距离为十五米,如仍达不到这个要求,车辆使用挡位要降低一挡。如果车辆在后半区域超过标定转速,可适当降低到达始端线的转速。
14、声级计用“A”计权网络,快挡进行测量,读取车辆驶过时的声级计表头最大读数。
15、同样的测量往返进行一次。车辆同侧两次测量结果之差不应大于二分贝。并把测量结果记入附表内,取每侧二次声级的平均值中最大值作为被测车辆的最大噪声级。若只用一个声级计测量,同样的测量应进行四次。即每侧测量二次。
五、匀速行驶车外噪声测量方法:
16、车辆用常用挡位、油门保持稳定,以五十公里/小时的车速匀速通过测量区域。拖拉机以最高挡位、最高车速的四分之三匀速驶过测量区域。
17、声级计用“A”计权网络,快挡进行测量,读取车辆驶过时声级计表头的最大读数。
18、同样的测量往返进行一次,车辆同侧两次测量结果之差不应大于二分贝。并把测量结果记入附表内。若只用一个声级计测量,同样的测量应进行四次,即每侧测量二次。
(三)机动车辆喇叭监测规范
一、测量应在开阔的场地上进行,周围二十五米内不得有大面积的声反射面。
二、测量可使用普通声级计或精密声级计,仪器在测量前必须校对。
三、喇叭装在车辆原来的位置上,测点选在距车辆外轮廓线正前方二米处,测量仪器的传感器(话筒)距地面高一点二米。
四、测量时车辆停止行驶,发动机必须开动,以保证车辆蓄电池处于充电状态。
五、测量时,喇叭间歇鸣响五次,间隔二秒,声级计以快挡读取“A”声级并记录,取其最高二次的平均数为测量数值。
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机动车辆和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 对北京地区大气环境进行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82)。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的规定。
第六条 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北京地区的情况,对大气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及其执行标准的级别规定如下:
自然保护区、郊区的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为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
市区、郊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七条 各种有害气体的排放,执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
第八条 执行上述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有权对污染源单位进行监督监,测。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裁决。
第三章 污染源的控制
第九条 一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条 对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输送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均必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防止大气污染的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一般不得新建分散采暖锅炉房,要和本单位或邻近单位实行联片供热;统建小区要按照规划,统一建设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现有分散锅炉房也要逐步推行大院式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凡安装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六吨(或相当于六吨)以上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在零点五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零点五吨的工业窑炉,需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五条 商业、物资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符合《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区域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安装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耗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他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也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或造成大气污染事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依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实行限期治理。
各种炉窑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其他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不执行限期治理的单位,可由原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在其排放的有害气体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之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排放有害气体必须设置排气筒。禁止采用天窗、地沟、空气稀释等非正当方式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区或郊区城镇的居民稠密区露天喷漆、喷砂或从事其他散发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三环路内,近郊区的居民区周围,主要干线两旁,公园、单位大院内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使用规定的燃料,尾气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要有计划地更新或淘汰。
第四章 惩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向大气环境排放有害气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超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除令其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污染源工程建设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者和污染事件的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后,继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得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事项,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颁发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止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1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1·3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燃用热值3000大卡/公斤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毫克/标立米。
1·5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1·6炼钢炉排放的烟尘,按炉体容量应符合表4规定的标准。
1·7茶炉、大灶烟尘排放浓度为400毫克/标立米,林格曼黑度为2级。2工业粉尘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2·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3工业废气
3·1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废气。
3·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废气,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标准。4 标准的实施
4·1执行本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α=1·8
4·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
4·4本标准已列或未列项目,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修订或补充,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