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5]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年四月五日,市政府批转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整顿“公司”、“中心”企业的意见》(京政发〔1985〕60号)之后,本市整顿公司的工作收到了一定成效,但距国务院《通知》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一些不具备办企业条件和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不少新办公司的经营范围过宽,名不符实,需要进行调整和审定。同时,本市整顿公司的原有规定也需要补充和完善。现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与国务院《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要结合当前整顿公司的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务院《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行规定》,并对当前整顿公司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属于领导不力,整顿工作搞得不好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补课,搞好整顿工作。对那些没有资金和场地,靠买空卖空,投机倒把搞违法经营的企业,要通过整顿坚决取缔。
二、认真执行有关政策,加强审批工作。成立全市性的企业公司,由市政府主管委、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凡是没有资金和场地、不具备办企业条件的,不准登记、发照。对因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有关规定,追究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的经济、法律责任。今后,亏损倒闭、资不抵债的公司企业,其善后债务清理,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
三、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过去已经批准成立的,要限期改正。对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乡镇企业,如集体没有提供资产和设备,只以集体名义领了营业执照,然后以承包的形式交给个人持照经营,并享受乡镇企业免税照顾的,要通过整顿予以纠正,可以改发个体营业执照,不够条件的坚决取缔。
四、市政府京政发〔1985〕60号文件中关于“从事提供劳务、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三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作为担保金”的规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行规定》中“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的规定不一致,今后,应按《暂行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办理的不再改变。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凡与国务院《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通知》和《暂行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
国发〔1985〕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最近两年来,在搞活经济的过程中,各地成立了许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公司。总的来看,不少公司办得是好的,对于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制不健全,管理工作没跟上,有些公司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政企不分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等。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地影响公司本身的健康发展,而且干扰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认真加以解决。
去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作出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今年五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北京市关于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和整顿“公司”、“中心”企业的两个文件(中办发〔1985〕28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遵照中央和国务院的上述文件精神,已陆续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理和整顿,并已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对这项工作抓得不力,进展迟缓。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对各类公司进行一次普遍的清理和整顿的指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贯彻政企分开的原则。
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
对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办的公司,要按照中发〔1984〕27号文件规定,实行政企分开,并使公司在经济上与党政机关脱钩;党政机关干部担任公司职务的,要辞去一头,即辞去兼任的公司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
对于行政管理机构改挂公司牌子、实际上不承担经济责任、仍然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单位,首先要把应当放给所属企业的权利放下去,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有的可以撤销,有的可以与其它机构合并,有的可以改为服务性公司,个别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恢复为行政管理机构。对兼有行政和企业两种职能,挂有两块以上牌子的公司,除个别经国务院或省一级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都要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进行改组分设,取消一套机构几块牌子的形式。
二、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开办公司一般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但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设施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组织管理机构和公司章程。
对于谎报财产,实际上没有资金的公司,要令其停办,收回其营业执照。对实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要限期补齐或调整注册资金。对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与其注册资金不相适应的公司,应根据其现有资金,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对于既没有资金、经营场地和设备,又无固定的经营范围和从业人员,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公司,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通过清理找不到下落的公司,要冻结其银行帐户,并令其主管部门负责查找,查到后限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期满不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登报,注销其营业执照。
三、成立公司必须经过批准,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国发〔1982〕45号)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要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成立公司,由各部门审批。社会团体开办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成立地区性的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成立跨部门、跨省的公司,由有关方面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凡成立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要报经贸部审批。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公司要持正式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成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直接登记注册。公司在登记时,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对于那些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一般应在对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后,坚决予以取缔;个别的可以允许其补办批准和登记注册手续。
四、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公司的经营范围,要同其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必要条件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但必须按照登记注册时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或扩大经营范围。非对外贸易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出口业务。未经国务院或经贸部批准而成立的对外贸易公司,要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于钻经济改革的空子,套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进行倒买倒卖、哄抬物价、买空卖空、投机诈骗、倒卖外汇、出卖帐号,进行违法经营的公司,要组织力量,查清事实,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严厉惩罚。
银行贷款和商业预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对违反国家规定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公司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要认真检查和清理公司的缴税情况,对于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理;对于减免税不适当的,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五、加强领导,认真搞好公司的清理和整顿工作。
清理和整顿公司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按照统一的部署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财政、税务、银行、海关、物价、审计、劳动和工商行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摸清现状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制订清理、整顿公司的实施方案。在步骤上可以分期分批,先重点后一般,自上而下地进行。
军队系统办的公司,其清理和整顿工作,也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切实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69号)进行,其具体安排由军队有关部门部署。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日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
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条 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
第五条 开办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
(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
(四)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财务制度;
(六)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弄虚作假等手法,虚报自有资金来源者,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八条 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情况下,经核准登记,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第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政府授权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三)公司章程。
联合经营的公司还必须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
公司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证件。
第十条 公司名称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总公司,必须填报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在其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明文件。没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总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
第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经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歇业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凡国内公司在外国(地区)开办各类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须持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公司开业、歇业和变更名称、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表企业登记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开展经营后,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或谎报注册资金和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改变已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业务的各类“中心”的登记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