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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3〕123号
  2. [发布日期] 1983-08-0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通知》和《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1983]1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通知》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望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捐赠,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接受捐赠,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由接受捐赠单位报主管局(区、县属单位报区、县侨务科),经局或区、县审查签署意见后,转报市侨务办公室审批;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由市侨办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通知

国发〔1982〕110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政策和规定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这对进一步扩大侨胞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侨乡各项生产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有些地方和单位,违背党的政策,不顾政治影响,巧立名目,对外劝募,伸手要钱要物;有的单位在同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经济贸易交往中,假借捐赠名义,价购、交换外货进口,套取国家外汇,逃避海关税收;也有的贪污、挪用、倒卖捐赠物资,非法牟取暴利;等等。这些错误做法,冲击正常的捐赠工作,损害党和国家的声誉。为保护侨胞爱国爱乡的热情,维护党和国家的威望,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必须严格坚持捐赠人完全出于自愿的原则。严禁任何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生产队向华侨和港澳同胞进行劝募;严禁假借捐赠名义,截留侨汇进口物资进行倒卖牟利、转让交换;严禁内外勾结,通过捐赠渠道,进口贸易往来物资,借以套汇、逃税。要教育干部和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进行侨乡建设,坚决制止违法乱纪活动。

  二、华侨和港澳同胞出于爱祖国、爱故乡的热情,自愿捐赠外汇、物资、设备,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以及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接受单位必须按照接受捐赠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外商、侨商和港澳客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不属于捐赠范围,应当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供机关使用。

  三、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物资或者使用捐赠外汇进口的物资,准予免税放行。但是,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不准进口的物资,以及属于国家需要对外推销的商品,应当劝说捐赠人将款项汇入国内购买;如果捐赠人坚持捐赠上述物资进口,有关部门应从严审批、控制,对用于科研、教学、医药卫生和兴办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可以免税,对用于其他方面的海关应当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税,税款由接受单位承担。

  对于自愿捐赠用于加工、装配后在国内出售的原辅料、零配件,海关凭审批机关的批准证明,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税。

  四、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捐赠,要进一步严格审批制度。审批权限仍按原规定执行,即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中央和国务院直属机关所属单位,由部委一级批准;海关凭批准的书面文件审核,分别征税或者免税放行。海关发现违反捐赠规定的情况,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审批机关重新处理。审批机关必须坚持原则,注意调查研究,加强审核工作。

  五、对于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外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调入境内,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需要相应提供的物资和设备,尽量由当地组织供应。为鼓励捐赠人汇入外汇在国内购买捐赠物资,接受捐赠单位经过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确实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有关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事宜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侨务、海关、银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对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款项、物资,接受单位要设专人管理,严禁占用、挪用。对较大的工程项目,要由有关部门组成领导机构,负责监督捐赠物资的使用。各地侨务部门要定期将捐赠情况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抄报中国银行和海关总署。

  七、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前一阶段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和清理。在检查中要注意抓好典型,树立正气,打击歪风。对于认真执行政策,模范遵守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违反政策,假借捐赠名义,进行套汇、价购、交换物资进口等违法乱纪行为,要依法惩处并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应负的责任。

  八、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凡同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有关地区、部门应当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加强管理的具体措施。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贯彻执行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补充通知

(83)侨政会字第035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通知”(国发〔1982〕110号),各地在执行当中,提出了一些意见,经研究认为,《通知》对限制向华侨要钱要物,限制以捐赠为名,套取国家外汇,逃避海关税收,限制转手倒卖捐赠物资等,都是正确的,仍应认真贯彻执行;《通知》中有不够明确之处,现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关于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接受捐赠物资的问题。

  国发〔1982〕110号《通知》中所作的规定,主要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同胞的捐赠物资,供机关本身使用。对于以各级党政机关的名义接受的,用于本地区生产、公共福利事业的物资(如机器设备、修建公共设施的器材等等),可以接受并免税放行。至于有的华侨、港澳同胞自愿赠送各级党政机关和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包括内部的托儿所、干部疗养所等)的物资,可以按《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即凭省、市、自治区厅(局)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并附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予以免税验放。事后将清单一份转交收缴礼品的单位。

  二、关于公益福利事业的范围问题。

  根据以往的做法,对于筑桥、修路、修葺名胜古迹、兴办侨联会、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儿童福利会、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文化室);兴建侨胞会馆、侨胞之家、侨联大厦、公共剧场、公园和水利照明等公共设施,均属公益福利事业范围。为兴办上述事业,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物资,应按国发〔1982〕1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的管理问题。

  对限制进口的物资(见附件),除国发〔1982〕110号《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于科研、教学、医药卫生和兴办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以外,用于其他方面(主要是侨乡生产队、社办工厂、企业和对外营业的华侨大厦等)的,为了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照顾接受单位正常合理的需要,可区别以下情况妥善处理:

  1、对有利于侨乡发展工农业生产,解决交通运输实际困难的货运汽车(包括1.5吨以上的客货两用车)的捐赠,在一定数量内,可以批准接受,予以免税放行。

  2、对华侨、港澳同胞捐赠新建项目(如工厂、旅馆、服务网点等)所提供的配套物资,属于限制进口的,应开列清单,由审批机关批准后,准予免税进口。

  除以上两项外,接受限制进口的捐赠物资,仍按国发〔1982〕110号《通知》中第三条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税。

  四、关于加强管理的问题。

  对各单位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物资,审批机关要认真审查把关,并建立必要的档案(卡片)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加强管理。对于按照规定应予免税或征税进口的物资,审批机关应在批准通知中写明免税或征税,海关凭以办理征、免税手续。应该指出,对于应予征税的物资,国发〔1982〕110号《通知》中明确规定“税款由接受单位承担”,有的接受单位不顾政治影响,把税款转嫁于捐赠人的做法是不允许的,如有发现除对有关接受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外,应向捐赠人进行必要的解释,以挽回对外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关于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理问题。

  做好对华侨、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严格坚持捐赠人完全出于自愿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巧立名目向华侨和港澳同胞进行摊派或劝募;对捐赠物资,不得转让,如要转让,应事先经海关核准,并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税;严禁利用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内地进行串换或转手倒卖,从中渔利;严禁假借捐赠名义,在外截留侨汇或用本单位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进行套汇、逃税活动;严禁内外勾结,通过捐赠渠道,进口贸易往来物资。对于破坏上述规定的违法乱纪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依法惩处,海关可以没收有关的进口物资,情节严重的要加处罚款,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党和国家的声誉,保护广大华侨和港澳同胞爱国爱乡的积极性。

  本补充通知自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在处理捐赠物资的工作中,各级侨办和海关要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协商、妥善处理。对超出国发〔1982〕110号《通知》的规定和本补充通知,难于处理的问题,可报请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海关总署研究核定。

  对国发〔1982〕110号《通知》和本补充通知,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至县级以上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八三年七月四日    

附件:

国家限制进口物资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11号通知和有关文件规定,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是指汽车(包括各种新旧汽车和汽车底盘)、摩托车(包括轻骑)、自行车、缝纫机(包括机头)、电视机(包括显像管)、收音机、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三用机、录音磁头)、手表、照像机、电风扇、洗衣机、电子计算器、微型电子计算机、电冰箱、成套录像设备及录像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录像带、录音带、化纤及其制品(包括尼龙丝、纯化纤和混纺化纤织物以及成品)等。上列各项限制进口物资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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