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5]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发放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和时间。一九八五年底以前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并离休、退休了的人员中,没有参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均可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其中一九八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离休、退休的,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发给;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离休、退休的,从领取离、退休待遇之月起发给。凡参加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资制度改革以后离休、退休人员,不列入发放生活补贴费的范围。
二、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标准。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每人每月按十七元发给;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按照国务院《补充通知》的规定,一般先按每人每月十二元发给,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再逐步增加。
三、企业单位已使用工资增长基金或福利基金为离休、退休人员发放了生活补贴费或提高退休待遇的,在这次发放生活补贴费后,是否相应减少已发的补贴数额,由企业自行决定,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的生活补贴数额,每人每月最多不超过十二元。
四、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也按照本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标准发给。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凡参照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离休退休的人员,也按照国务院《通知》和《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贴费。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凡参照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离、退休的,原则上可按照国务院《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贴费,补贴标准可以按国务院《通知》规定执行,也可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经济负担能力研究确定。
六、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有关具体政策问题,分别由市人事局、市老干部局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件大事,它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离休、退休人员的关怀,关系到离休、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全社会的安定团结,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离休、退休政策,人事、劳动、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国发〔19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鉴于已经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受物价上涨的影响,决定发给他们生活补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发给十七元生活补贴费。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十二至十七元的生活补贴费,发放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国务院各部门在各地的企业,除铁路系统以外,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发放时间执行。
三、实行本规定所需增加的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拨专款解决。属于中央单位的,由中央财政开支;属于地方单位的,由地方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所需增加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增加预算解决。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