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现连同财政部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一并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制订的有关办法中,与上述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或按规定处理的所有罚没财物。
物价、文物、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或按规定处理的所有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诈骗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以及北京市财政局的“补充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二、依法或按规定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都应及时足额地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提成,坐支留用。
由海关处理的走私贩私案件,其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市财政局;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其罚没收入按审理机关的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走私贩私和投机倒把案件,凡构成刑事犯罪的,都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送案时要移送扣留物品的清单、照片、交款单据等,其扣留的财物由移送机关封存保管。司法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核实,如在处理案件中需要提取物证,保管机关应保证及时提供。判决后的罚没财物由保管机关负责将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财政部门,判决发还原主的,保管机关负责执行。
四、对于扣留和罚没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查对核实后,开具款项收据和扣留物品清单,详细记明现金、存款及其它有价证券的数额,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特征、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一式三份,分别由查缉人员和被扣留人签章,一份交被扣留人,一份交保管人,一份随卷。
五、区、县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所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罚没的财物,必须及时将原物分别上交区、县工商管理局、税务局、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统一处理。基层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处理。
六、市属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局,做为市级收入;区、县属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罚没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局,做为区、县级收入。交款单位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使用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收入缴款书,填列“其它收入”科目,注明“罚没收入”。
七、结案后的罚没物品,由保管单位负责按以下原则进行变价处理,处理后的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属于商业、供销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店、信托商店,按质论价收购,投入市场销售。属于生活资料范围的物品,交由指定的信托商店收购;生产资料和废品交由指定的回收公司门市部收购;糖、烟、酒以及粮油等食品分别交由各区、县副食或粮油管理处鉴定后收购或销毁(指定收购商店名单附后)。
罚没物品的收缴、收购和销售单位,对罚没物品一律不准在内部自行处理,也不允许收购单位作价后返销给收缴单位或个人;对信托部门处理的物品,无论作价高低,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在公开出售前进行选购。
(二)金、银、外币分别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和中国银行市分行收兑。
(三)钻石、珠宝、玉器、各种金银首饰以及各种工艺美术作品,经市文物局鉴定属于一般商品的,分别交由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所属的门市部收购。
(四)鸦片、海洛因、吗啡等毒品和贵重药材,交由市医药总公司收购。
(五)属于商品性一般文物,交由市文物商店收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无偿交由市文物局处理。已经无偿交给文物局的文物,经反复鉴定后不属于珍贵文物,仍应交给市文物商店收购,其变价款由市文物局上缴市财政局。
(六)没有超过兑换期的国库券以及各种机动车辆,一律无偿交由市财政局处理。
(七)已过期的有价证券,经鉴定无法收兑的国家货币、票据以及其它没有价值的证券,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等,无偿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
(八)武器、弹药、爆炸物品、无线电收发报机以及其它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移送市公安局处理。
(九)经鉴定不合格以及失效的药品,淫秽书画、影片,黄色录像、录音、唱片,吸毒用具以及其它无保管价值和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销毁。
八、经甄别确属错判、错罚的罚没财物,已经上缴财政部门需要退还的,应由原审理机关提出证明材料,由上缴单位连同变价物品清单和交款书存根,报收款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退库手续。对已经变价处理的物品,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
九、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扣留和罚没财物的收缴、保管、处理、缴款工作。发现私分、挪用罚没物品、坐支截留罚没收入的要及时向其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追回私分、挪用的物品和坐支截留的罚没收入,对当事人要严加处理;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已经入库的罚没收入中百分之三十以内掌握退库,用于补助主办单位办案经费的不足。要本着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根据各单位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十一、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补助经费,应根据办案情况,编制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办案补助费的拨补依据。
各机关领取的办案补助费,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设立辅助帐簿记载,年终单独编报办案补助费支出决算,随同本机关的经费支出决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十二、对案件告发人,在结案以后,按其贡献大小,由管理告发案件的主办单位,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发给奖励金,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于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由受理告发案件主办单位,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其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十三、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在查缉破案中立功的,除根据国家规定的奖金制度,同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外,还可按每个案件中立功的大小,发给奖励金,但一年中每个人总计加发的奖励金,最高不得超过本机关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此项奖励金,可以在财政部门拨给的办案补助费中列支。
对查缉破案中有特殊贡献的有功人员,由单位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特殊奖励。
十四、各机关对一九八二年自行从罚没收入中提留的奖励金和办案经费,要进行一次彻底清理,编制出收支情况表,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对其支出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年终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支出决算。
制发“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82)财预字第91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
我部拟订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即布置执行。
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一份
财政部
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其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地方财政。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2)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 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
第五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予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
第六条 政法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分别移交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条 县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单位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按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市、县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私设检查站(卡),扣留过往车辆、船舶和行人的款物。
第三章 扣留、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点清,开具统一制发的扣留款项收据和物品清单。收据和清单要由被扣留人签字,作为扣留财物的合法凭证。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潜逃,应在收据和清单上据实注明情由。
第九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保管罚没财物,必须两人以上分管,管会计的不管钱物,管钱物的不兼管会计。罚没财物帐目不清、管理混乱的,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必须督促单位限期查清改正。
第十条 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第十一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对有关单位扣留、罚没财物收缴、保管、处理、缴款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 罚没财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残次商品按质论价。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珍贵文物等,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四条 按规定经过核准处理的罚没财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错判、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经处理的,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
第五章 办案费用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六条 财政机关,根据办案机关查处走私和投机倒把案件的办案情况,拨给主办单位必要的办案费用补助。用于:
(一)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
(二)保管物资的仓储费用;
(三)主办单位本身的办案费用补助;
(四)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
(五)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励金。
第十七条 各机关领取的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统一管理,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年终并向财政机关编报决算。
第六章 奖励对象和范围
第十八条 对案件的告发人,发给奖励金。案件告发人,系指城乡居民,包括案情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工;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案件告发人,领取告发人奖励金。
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按其贡献的大小有多有少,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有关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第十九条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给予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 对第一线查缉破案有功人员,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奖金制度,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外,可在政治鼓励为主的前提下,一年加发相当于本机关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奖金,予以物质鼓励。此项奖金,在财政机关拨给的办案费用中列支。
对破案确有特殊贡献的有功人员,可以报经省以上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特殊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一切发案单位,配合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件,不得作为办案单位,领取办案费用或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作废。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