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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3〕120号
  2. [发布日期] 1983-07-2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3]1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在,全市各部门、各单位都在按照国务院、中央纪委《紧急通知》的要求,全面、深入地检查和纠正生产资料乱涨价和向建设单位乱摊派费用的歪风,并已取得初步成效。在坚决制止乱涨价歪风的同时,一定要切实保证生产、建设和流通的正常进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及生产、供应合同,不得因为取消不合理加价而停止供货;不能因为纠正工作中的问题而贻误生产和建设,使经济生活受到影响。根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所有生产资料经营部门收购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规定出厂价的,一律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收购;属于国家允许地方制定临时出厂价的,在不超过国家规定出厂价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临时出厂价收购。不准擅自抬高收购价格。

  二、所有生产资料经营部门销售生产资料的价格,可分别在上述两种出厂价的基础上,按加一次规定的运杂费和管理费(或者运杂费和管理费合并的综合费)计算。物资系统以外的供销单位,过去高价购进的生产资料,一律按此办法作价销售;弄不清各地是否制定有临时出厂价的,要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加一次费用作为销售价格;库存的混号钢材,按零号钢的对应价格作价。各级物资部门高于国家定价购进的库存生产资料,可加规定的费用,保本经营,但超过供应价百分之十的,统由市物资局逐项清理后,报市物价局审定,作为一次性处理。

  三、市物资局各专业公司调拨给各区、县物资部门的生产资料,不论计划内、计划外,都实行管理费倒扣的办法。各区、县物资部门现行的各种生产资料的加费标准,在统一整顿前暂不作改变,但一律以上述规定的两种出厂价作为计费基础,以“进货价”、“成本价”等作为计费基础的,应立即纠正。凡加了综合费的,不得再加运杂费等其它费用。

  四、国家计划指标内分配的木材,供应价格仍按市物价局(82)京价字41号文执行。市木材公司与林木产地联营,按批发价供应使用单位的木材,改按供应价格供应。供应消费者的木材(主要指用于供应农民盖房用的木料),仍按抚育间伐材的价格(比国家定价高百分之三十)执行。林业系统经营的木材价格,按物资系统的作价办法进行检查,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

  五、其它部门的供销公司(经理部)经营的生产资料,只能是为满足本系统生产、建设的需要,不能倒卖牟利。从外部购进和向系统外销售的生产资料价格,按上述有关规定执行;向本系统所属企业销售的生产资料,要打紧费用,保本经营。

  六、地方外汇进口的生产资料,要按保本经营的原则,认真检查加费标准是否合理,不合理的,要加以纠正。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如五小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价格,除国家规定执行统一价格的品种外,仍按原规定原则办理。

  八、“燃油特别税”、“超产煤炭加价”、“煤炭维简费”、“以出顶进高价油”等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使用上述规定的原料、燃料的企业,由此而增加的开支,应通过增加生产、降低消耗和改善经营管理来解决,不准用提高产品价格或变相提价的办法转嫁负担。

  九、各经营生产资料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范围经营。市物资局要向各级经营部门提供有关生产资料的价格目录及作价办法。各级银行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发现拨款、贷款中有超规定加价、转手倒卖等问题,要坚决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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