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3]1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范毓扬同志关于《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的说明
[发至公社(乡政府)]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加速首都绿化,促进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一切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果树)、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第三条 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县(区)林业(农林)局主管所辖区的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乡的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生产大队、国营林场和公路、铁路、水利部门等有林单位设护林员,负责护林宣传,山林巡护,预防火灾;并有权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护林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公路、铁路、水利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第四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林权长期稳定不变的政策。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林木权属发给林权证。
(一)农民经营的自留山,山权属于集体,个人在自留山上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并允许继承。农民承包的责任山,山权属于集体;承包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和承包者共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成;承包者要求将责任山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同意。自留山、责任山均不得出租或买卖。
(二)农民个人在院内和规定的宅旁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允许继承。
(三)公路、铁路、水利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种植单位;上述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的林木,林权共有,收益分成。
(四)义务劳动所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
第五条 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本着团结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或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六条 凡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经营单位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林木资源。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
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砍伐林木、狩猎、垦殖、放牧、砍柴、挖药、挖沙、取土、采石、采矿、打靶。
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风景区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特种用途林、古树名木和生长在陡坡、岩石裸露等地点的林木,应严加保护。
特种用途林由市林业局划定,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在林区内用火。特殊需要用火的,须经当地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采伐量,坚持合理采伐。以乡、国营林场为单位计算,每年的采伐量应低于成材林的生长量。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经下列主管机关批准:
(一)市属国营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市林业局批准;县(区)属国营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报市林业局备案。
(二)集体用材林的采伐,以生产单位计算,凡年累计采伐量在一百株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百株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按抚育计划对林木进行抚育性间伐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林业(农林)局备案,并由县(区)林业(农林)局检查监督。
(三)市级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所有林木的采伐,由所属的经营单位征得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各自的主管部门批准;遇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时,可先行处理,事后通知林业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县级以下公路、水利部门林木的采伐,由本单位报所在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
(四)风景林、特种用途林、对城乡建设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确因建设及更新需要必须砍伐的,报市林业局批准,砍伐数量较多的,应由市林业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报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五)农民个人宅旁院内私有树木的砍伐,由乡人民政府批准。自留山林木的采伐,参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六)公路、铁路、水利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林木的采伐,申报前须征得合作造林另一方的同意;农民在责任山上所造林木的采伐,申报前须征得生产队的同意。批准手续按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采伐林木须凭批准机关核发的采伐许可证。
林业部门确认的薪炭林,由乡人民政府签发证书,林权所有者可自行采伐。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分别与林地经营单位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于防止山林火灾,制止毁坏林木,扩大林木资源以及贯彻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毁坏树木的,毁坏一株,栽活三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量砍伐自有树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三)侵占林地、林木情节较轻的。
(四)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赔偿损失和罚款,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天内,申请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复议。
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滥伐或盗伐林木的。
(二)故意放火烧毁山林树木或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用暴力手段砍伐林木或聚众哄抢林木的。
(四)砍伐权属有争议的树木,使林木资源遭到破坏的。
(五)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其他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十七条 各级干部和林业工作人员,凡以各种借口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的说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日在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副主任 范毓扬
这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郊区林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制订的。近些年来,在国家和各方面的大力支持下,郊区的绿化造林事业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有的地方毁林现象仍然比较严重,破坏林木资源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林木资源的破坏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乱砍滥伐。据市林业部门的不完全统计,一九八○年十月至一九八三年三月,郊区农村发生乱砍滥伐案件一百九十八起。一些山区社队为了增加收入,过量采伐林木,或者借抚育间伐的机会,施行掠夺式的砍伐。有的地方还发生过私人盗伐树木和哄抢国家、集体林木的案件。二是山林火灾。从一九八一年初到一九八三年七月,郊区共发生山火三百六十六起,受灾面积三万八千亩,毁林五十五万四千多株,仅林木直接损失就达五十八万七千元。其中,一九八一年门头沟区斋堂公社火村大队的一场山火,烧毁人工林一千四百四十七亩、天然次生林九十七亩、灌木丛一千三百一十七亩,经营多年的大片油松、落叶松,毁于一旦。尤其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近几年山林火灾逐年增多,一九八一年发生七十起,八二年发生一百六十六起,八三年仅七个月就发生了一百三十起。引起山火的原因除烧荒、熏肥、吸烟外,百分之七十是上坟烧纸造成的。从上述情况看,搞好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已成为当前林业建设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法规,加强法制,使这方面的工作得到切实加强,以加速首都绿化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
为了使林木保护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我们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针对当前的主要问题,拟定了《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在,我就这个办法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健全林政队伍的问题
由于林木资源分布范围广、管护任务重,除市、县(区)林业部门需要充实、加强林政管理人员外,还必须赋予乡人民政府管护林木资源的职权。因此,在拟定的办法草案中规定“乡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林业助理员在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国家有关的其他法令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乡范围内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林业工作任务大的乡,特别是山区,可以设专职林业助理员,从乡政府现有人员中调剂配备,不另外增加编制;林业工作任务少的乡可以设兼职林业助理员。
办法草案还规定“生产大队、国营林场和公路、铁路、水利部门等有林单位设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进行护林宣传,山林巡护,预防火灾;并有权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各生产单位的护林员是群众性的护林力量,市、县(区)林业部门和乡政府要加强对这支队伍的管理、培训,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公安司法部门要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搞好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对破坏林木资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必须严肃处理,依法制裁。
二、关于林木的所有权问题
加强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首要条件是确定林木的所有权,做到责、权、利结合,才有利于调动各方面造林、护林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的长远建设。办法草案规定:“农村植树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林权长期稳定不变的政策。”同时,对农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所造林木,个人宅旁院内的私有树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林木和义务植树所造林木,从林权、林木的收益分配等方面,都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林木资源的保护问题
本办法对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从三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保护林地,包括一切有林地和国家、集体规划的宜林地、宜林荒山。林地应用于植树造林,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并且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和毁林开荒,以减少水土流失,保护林地。二是保护林木,防止人为的破坏。本办法明确规定,不准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本办法也规定了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古树名木严格的保护措施。三是防止山林火灾。本办法规定了林地重点防火期,在防火期内除特殊需要经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外,严禁一切用火。鉴于上坟烧纸引起火灾的问题比较严重,农村各级组织要在清明前后,立冬前后,向广大群众集中地进行一次防火教育。上述保护措施如果得到认真贯彻执行,本市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就有了可靠保证。
四、关于林木的采伐利用问题
严格控制采伐量,坚持合理采伐,是保护林木资源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本市农村林木资源的构成中,风景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有很大比重。这林木的主要功能是美化环境、涵养水源、防风固沙、净化空气,而不是使用木材。分布在远郊山区的用材林,数量不多,而且由于多年来过量采伐,林相恶化,需要休养生息。考虑到以上情况,对于林木采伐量,必须严格控制,因此规定“以乡、国营林场为单位计算,每年的采伐量应低于成材林的生长量”,为了防止借抚育间伐的机会去优存劣(通称“拔大毛”)、乱砍滥伐,本办法还规定,进行抚育性间伐,要有计划;要由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林业(农林)局备案;县(区)林业(农林)局要进行检查监督。这样做,既可以防止乱砍滥伐,又可以保护抚育间伐这一正常生产活动的进行,有利于林木的成长。
本办法草案对批准采伐权限做了具体规定。对于集体和个人林木采伐的批准权,既考虑到严格保护管理林木,也考虑到发展生产、便利群众。对于市级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林木的采伐,除由各自的主管部门批准外,还要先征得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县级以下的公路、水利部门等单位林木的采伐,由本单位提出计划,报市或有关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这样做,有利于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区林业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工作。
五、关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惩罚问题
本办法草案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鉴于各级干部和林业工作人员对于保护管理林木资源负有重要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各级干部和林业工作人员,凡以各种借口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郊区除城镇执行已公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外,其它地区均按现在提请审议的这个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