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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3〕175号
  2. [发布日期] 1983-11-0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1983]1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国性公司全面登记注册工作的函》、《审批程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国性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进行资本登记注册时,应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分别报经财政、银行部门核实,凭财政、银行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报审批机关核批。注册资本额度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市政府备案;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注册资本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报经市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凭批准的证件和资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开展对外业务的企业,资本未经核定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发照。没有进行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要按照登记审批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已经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资本注册与国务院《通知》规定不符和没有办理资信证明的,一律于十一月底以前重新补办资本核定注册登记。

  三、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是从事实际企业性经营并具有一定经营资本的经济实体。目前有些带有行政性质而兼有行政机构名称的公司,应逐步过渡,摘去行政机构牌子,做到政企分开,实现真正独立核算的企业化经营。

  四、资金不落实,不具备开办企业条件,难以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机关予以核批撤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五、登记注册资本确需大于实有资本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核批具体登记注册资本数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批准机关的核批资本数额予以登记注册。

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3]143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国务院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近年来,由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发展的需要,已有一百零四家全国性公司、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并开具《营业证书》同国外谈判。这对他们及时取得法人资格,在国际市场上积极参与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登记注册资本额度越来越大,许多公司以少报多,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这是关系到国家信誉、经济责任和法律认可的重要问题,应该引起有关部门和地区的重视,严肃对待,并积极予以解决。

  已登记的一百零四家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已达二百九十亿元,其中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以上的大公司六十三家。主要的问题,一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政企不分,注册资本不落实;二是对外承包、劳务出口类型的公司,填报注册资本额度偏大;三是总公司与分公司注册资本重复计算;四是事业单位性质的公司没有资本;五是有的公司是若干企业的松散联合体,注册资本额度基本上是虚的。为了切实维护国家信誉,严格经济责任,保护法律的严肃性,必须加强对注册资本额度的核定和管理。经研究,在我国公司法没有制定公布之前,拟暂按下述意见办理:

  一、全国性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注册资本原则上应与实际拥有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额度相一致。核定注册资本的范围也应只限于公司的直属企业。为了有利于我国对外业务的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参照国际惯例,有些公司如确有必要,允许注册资本大于实有资本,但一般不得超过实有资本的两倍。具体额度由审批部门核定。

  二、各主管部门审定建立新公司时,要同时核定注册资本的来源和额度,一并上报审批。

  (一)注册资本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实,经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财政部审核并提出具体额度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以下、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上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实,并提出具体额度后,报请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同时抄送财政部和有关银行备案。

  (三)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部门核实并提出具体额度后,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财政部和有关银行备案。

  三、全国性公司的分公司,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分公司,省、市、自治区所属的进出口和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核定,可参照以上原则和审批程序,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经批准新建的公司,在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注册登记。全国性公司、国务院各部所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上述公司的分公司及省、市、自治区所属的进出口和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到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

  对不符合上述各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没有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司一律不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五、凡在本规定下达前业经批准成立的公司,均须按上述要求重新核定注册资本。要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底以前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证件和资本信用证明,补办有关手续。

  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应区别不同情况由下列部门出具:

  (一)公司注册资本固定资产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

  (二)流动资金或贷款(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银行取得的周转性贷款,不得作为资本),由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或其分行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

  (三)属于国家援外拨款部分,由经援拨款部门出具证明。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八三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开展全国性公司全面登记注册工作的函

(83)工商20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108号)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143号)精神,决定对全国性公司进行全面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凡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公司、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全国性公司、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公司的分公司和省、市、自治区所属的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

  二、请在接到本函后,督促所属公司,于十一月底以前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全国性公司和部属、省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公司登记审批程序的通知

(83)工商20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关于全国性公司和部属、省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公司登记审批程序。现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公司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须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后的三十天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

  二、公司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证件;

  2.由公司主管部、委、局、行签发的正式申请登记公函,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职工人数、负责人姓名等;

  3.公司的章程;

  4.公司的资本信用证明。

  三、公司持上述证件和材料,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统一印制的登记申请书(一份)和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表内所列内容如实填写。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上述全部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批复。如发现所报材料有不合规定要求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补充和修改;材料齐备后,经审查核准,即发出核准通知书,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营业执照》。

  五、公司到国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时,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以下简称《营业证书》),并按要求提供《营业证书》内容文稿(式样附后)一式两份。获准后,领取《营业证书》。

  六、公司改变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增减注册资本,调换公司负责人或迁移地址时,应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后的三十天内,按下列要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1.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变更内容的批准证件;

  2.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变更登记表;

  3.经核准后,换发新《营业执照》,并缴回原发证照。

  七、公司在合并、分立、歇业时,应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办理手续。

  1.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应重新办理开业登记;

  2.公司歇业时,应提交歇业的申请报告和批准件及有关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清理财产完结的证明,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发证照。

  八、公司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和省、市、自治区政府直属的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省属公司),应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地方营业执照。

  办理登记时,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

  2.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证件;

  3.其它有关文件。

  九、分公司及省属公司到国外从事业务活动需要《营业证书》时,须凭地方发给的营业执照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1.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出国从事业务活动的证件;

  2.公司的章程;

  3.公司的资本信用证明;

  4.经公司主管部门审定过的《营业证书》内容文稿一式两份;

  5.由公司负责人签署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申请书一份,登记表一式三份;

  十、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分公司及省属公司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写出审查报告,一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经核准后,将登记表一式两份、《营业证书》内容文稿一份,退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营业证书》发给申请公司。

  十一、分公司及省属公司,申请领取《营业证书》的份数,应根据到国外从事业务活动的需要确定。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按国务院一九八○年颁布的“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自行编号(如:吉林省在全国排列顺序为7,其第一家公司领取的《营业证书》编号为07001;第二家公司领取的《营业证书》编号为07002)。

  十二、分公司及省属公司申请增发《营业证书》时,若《营业证书》内容无变更事项,不需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由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颁发。原编号、签发日期不变。

  十三、公司办理登记时,须缴纳注册登记费人民币五十元;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营业执照》时,须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十元。上述公司及其分公司、省属公司领取《营业证书》时,每份缴纳人民币二十元。

  十四、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销的公司,均予以通告。

  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营业证书》,不准复制。

  十六、上述公司及分公司、省属公司均须遵守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并接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

  我局一九八○年(80)工商总字第135号文《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的通知》及一九八一年(81)工商总字第177号文《关于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办理登记的通知》中与本通知有抵触的部分,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内容格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内容格式

工商企证   字第    号

公司(或分公司),已经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公司主要生产经营范围:

公司资本为人民币        元

公司人员                     人

公司董事长

  副董事长  

  总 经 理  

  副总经理公司在                       市设分公司(办事处)

  公司本部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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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传

  电   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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