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3]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国家计委、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充规定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各类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被征耕地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土地所在基本核算单位的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根据年终收益分配表)计算。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征用各类土地,均应根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计算每亩地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土地所在基本核算单位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根据年终收益分配表)计算。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规定的最高额即年产值十倍补助后,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市政府以前关于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2〕80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经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十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队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一)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跨县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七条 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生产队土地的,也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具体办法和补偿、安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使用河滩地,还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一月六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计土〔1983〕81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公布施行以来,各部门、各地区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进行解释,以便保证《条例》的顺利执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由我们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出解释并联合发文以便执行。经共同研究,现印发“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请参照执行。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目前已有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实施办法,对于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起了重要作用。希望尚未制定实施办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抓紧完成这项工作。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家计划委员会
农牧渔业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一九八三年六月九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的报批程序问题
按《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审查后,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审查意见连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用地申请书以及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国务院,并抄送农牧渔业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征地的应抄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按照国务院关于部门分工的规定,分别由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批建议,报送国务院。
二、关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有关年产值的计算问题
(1)征用耕地应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2)耕地的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秆等)。
(3)国家牌价中征购与超购的比例是以所在生产队的实际比例还是以县或公社范围内的平均比例计算,由省、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三、关于安置补助费的计算问题
以征用土地的面积数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指户籍以内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及其抚养的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偿费,因人均耕地多少而不等。举例如下:每人平均占有一亩地,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倍至三倍。每人平均占有二亩地,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倍至一点五倍。每人平均占有半亩地,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每人平均占有零点二五亩地,按规定方法计算,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八倍至十二倍,但《条例》又规定“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故应定为八倍至十倍。
四、关于如何理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二十倍的问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应按照上述第二、三条的具体办法计算,不能任意提高。只有个别情况下,例如在城市郊区征地,劳动力安置难度很大,所需费用多,或产量和年产值很低,按规定办法具体计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经过省、市、自治区审查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安置补助费年产值的倍数。不允许不经计算和批准,任意要求或决定提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更不得笼统地按年产值二十倍进行补偿和补助。
五、关于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年产值倍数的问题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情况差异较大,为了适应各地不同情况,因此《条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均保留较大的幅度。各省、市、自治区必须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条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标准,不留或少留幅度,不能就高不就低。例如,土地补偿费,省、市、自治区可以定为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四倍、五倍、六倍或三至四倍、四至五倍等;每人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定为每亩土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二倍半、三倍等;也可以把全省、市、自治区分成几类地区,对不同地区规定不同的倍数。
不同隶属关系(中央部属、省属、县、市属)建设项目征地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应按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一视同仁,既不准吃大户,敲国家竹杠,也不准搞平调,克扣社队和农民,否则以违反条例论处。
六、关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与安置劳动力的关系问题
《条例》规定的“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仅作为计算和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依据,与如何安置劳动力是两回事。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具体安置,应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和办法,首先在农业上和社队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业中进行安置。确实安置不完的,经省、市、自治区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可安排就业。但必须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例如劳动力占农业人口的百分之五十,则每安置一个劳动力应扣减两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对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应将扣减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减免被征地社队的农业税和征购任务的问题
被征地的社队应减免农业税和征购任务。但根据粮食征购的有关规定,国家分配省、市、自治区的征购指标以及调出、调入任务不变,被征地社队减免的指标由县、市、省逐级调剂。
八、关于农村社队建设用地是否按《条例》执行问题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应按照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执行。但因这一条例没有对补偿、安置办法作出规定,因此除生产队自用以外的社队建设用地,其有关补偿、安置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可以参照《条例》的规定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九、关于国家建设使用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是否付给补偿费问题
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着的国有土地,如果给这些单位带来经济损失和拆迁等问题的,应由当地县、市以上土地管理机关或人民政府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节约用地和节约国家投资的原则进行协商,采取互换、调剂等办法解决,或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拆迁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按《条例》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十、关于《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被征地单位是否即为基本核算单位问题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被征地单位,是指基本核算单位,但当建设项目一次征用一个生产队的全部土地或一次征用超过一个生产队范围的土地,签订协议时,除有关的基本核算单位参加外,还应请所在生产大队或公社参加。具体办法,各地可以自行规定。
十一、关于在《条例》公布以前,征用的土地已达成协议或已办理完毕,现在又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
《条例》规定,《条例》颁布前征地已达成协议的,即征地双方已商定预计征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初步协议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应仍按原协议执行。过去历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已经办理完毕,《条例》颁布后被征地单位又提出要求按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执行的,应进行说服教育,一律不得同意。
十二、关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建设征而不用的土地,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与第三十一条规定“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如何区分问题
两者的区别在于: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一般是指国有土地在土改时交给农民或以后划拨给社队长期耕种的。这些土地,社队已进行长期投资,国家收回也存在劳动力的安置问题,所以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国家已经征用而暂时不用,为避免土地荒芜,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土地,在征地时已经给予了补偿和安置,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社队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